十八届三中全会制定新的土地政策后,学界对这一新政策的解读大多是结合中国土地政策历史和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从经济、法律、国家宏观政策等角度进行研究,极少从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这一角度来研究。本文试图采用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这一视角,以新时期土地承包政策改革为落脚点,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一问题,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新时期土地政策的改革是在继承以往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加以发展的。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新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并不是简单地契合于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这一理论依据,而是反映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特色,更体现了这两者结合所产生的理论创新,可以说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一个成功案例。一方面,新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得到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的支撑,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革之路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新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从“质”和“量”两个角度,都体现了自身的合理性,反映出我国新时期土地政策的改革自信。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的界定及其历史演进
目前,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此也有很多不同看法。比较权威的说法是,“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1]。有关这一政策的理解包含了三个关键性要素:主体、客体、流转途径。主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受让方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客体主要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途径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一模式。
有学者将农地承包权入股的模式分为“股份合作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有限责任公司三种”[2]。第三种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最能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的本质特性。首先,针对于“入股”这一方式本身而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股权的行为更符合“入股”特征,反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很好的契合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目的的一致性,还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自治权给入股农民利益保护提供较大法律空间[3]。最后,按照事物发展程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这一政策的最新表现,有着巨大发展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不是孤立静止的概念,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是伴随着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发展而不断走向成熟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发展了人民公社,十二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十四届三中全会到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展和完善了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土地的流转性进一步增强,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多种经营模式、流转性进一步规范的承包责任制。从“继承”的角度看,土地政策总体的发展前提是保持土地公有制不改变;从“发展”角度看,农民对于土地的可支配权利越来越大。
伴随着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发展,不同阶段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不同的形态。早在1983年“三农”问题1号文件就提出“鼓励农民向各种企业投资入股”,但还只是以资金形式入股;1985年“三农”问题1号文件进一步放开农民入股政策,“生产资料和投入基本建设的劳动也可以计价入股”;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引导‘龙头企业’同农民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让农民得到实惠,共同发展”,中央尝试着让农民参股部分实力较强的企业,一来保证农民受益,二来做一种初步尝试;2009年“三农”问题1号文件进一步扩大农业企业范围,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共同发展;2010年,中央对于承包责任制的“统分结合,双层机制”,从理论层次引导农民入股企业,增强农业经营多元化,从统的这一层次来讲,向农户联合与合作转变,加强农业经营服务多维度发展,从分的这一层次来讲,鼓励家庭单位提高技术水平;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土地政策,更是强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明确性”①与“市场性” ②。
①“明确性”是指政府明确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不只以资金等其他方式入股。
②“市场性”是指政府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济。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逐步放开搞活,促使农业规模经营不断加深,是土地承包责任制演变的内在逻辑主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促进了农业经营形式日益多样化、多元化,是土地承包责任制演变的关键节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放开搞活在新时期土地政策的最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的演变伴随着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演变,而这一演变不是一蹴而就的,是有着相应的理论支撑,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与新时期土地政策相结合的特色。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理论支撑: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产生的,从表面上看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土地政策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在中国的改革之路上,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不但在某种程度上契合了中国土地政策的设计,同时也为中国土地政策的改革提供了创新的思路,为新时期土地政策的改革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提供了理论支撑。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主要集中在《资本论》中,其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形式、土地所有者形式,以及在地租框架下的社会构成等观点,为新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提供了理论层面的支撑。首先,马克思所研究的土地所有权的形式是“一个独特的历史形式,是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或小农民维持生计的农业受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影响而转化成的形式”[4]694。其次,土地所有者的形式分为四类:代表共同体的个人;拥有对直接生产者人格的所有权的附属品;非生产者对自然的单纯私有权;直接生产者对一定土地的产品的占有和生产。最后,在地租理论框架下,马克思认为“构成现代社会骨架的三个并存的而又互相对立的阶级 雇佣工人、产业资本家、土地所有者”[4]688。这三者间,产业资本家与雇佣工人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生产关系,土地所有者与产业资本家是租赁关系,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出租给产业资本家,产业资本家需向土地所有者交付地租。也正是地租理论框架下有关三个关系的论述,为新时期中国土地政策提供了创新的土壤。
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是计划的发出者,人民公社既作为土地所有者也作为劳动执行者,即土地所有者类型为马克思所论述的第一类的变形:代表共同体的集体①。然而由于“平均主义”的影响,“吃大锅饭”的弊端,极大地降低了农民积极性,因此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出现了另一条新路线,即承包责任制,“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制度安排”[5]。此时,发包方为集体,承包方为家庭。土地所有者类型是马克思所论述的第一类和第四类的结合,即土地实际拥有者为代表共同体的集体,但是土地所有权真正的执行者是家庭。
①马克思论述的土地所有者类型,第一类为“代表共同体的个人”,在中国,这一形式发展为“代表共同体的集体”。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一的承包责任制已经不能再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并且土地零碎化等问题也日渐暴露。为了能够满足当代中国农村建设的需要,中国共产党制定了新的土地政策,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条件下,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在理论层面反映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特色。土地所有者类型更偏重于第四类,即直接生产者对一定土地的产品的占有和生产,进一步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但是仍以第一类土地所有者形式为基础,即代表共同体的集体,保证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社会框架下,围绕地租问题分析得出了构成社会的三个阶级:产业资本家、雇佣工人,以及土地所有者。然而,中国现阶段的情况与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分析的结构骨架有类似之处,但又有本质的不同。首先,社会体制不同。资本主义地租关系中土地归私人所有,而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即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拥有承包经营权利,但在国家的统一计划监督之下运行。所以,国家是计划发出者,集体是土地所有者,农民是承包、执行者。其次,对于农业企业的定位不同。马克思的论述是在资本主义体制下,农业的产业资本家必定会和其他产业的资本家一样,追逐利润和剩余价值;而中国不仅是追求利润,其最终的目标是“人民利益最大化”。“雇佣工人”也不同于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雇佣工人”的解释:雇佣工人无异于工厂里的工人。在中国,“雇佣工人”,是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工人,既是劳动者又是国家的主人,可以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企业,又可以享有集体带来的红利。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正如资本主义社会中产业资本家要向土地所有者交地租一样,中国的农业企业也需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交一定的“地租”,而集体所得到的这样所谓的“地租”最终仍将以红利形式返还给个体。
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的结合拓宽了中国土地政策改革的视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的进一步发展和改革提供了创新的思路。从社会主义体制出发,“市场化”与“人民利益最大化”相统一。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对于利润的单向追求,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不仅需要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追求“市场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奠定经济基础,同时最主要的目标是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在农地入股过程中,“注重发挥农民的主人翁地位,加强相关立法,以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6]。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部张力出发,“法律性”与“社会保障性”相对立。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模式里,得到了最为显著的体现。“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经营还存在着土地所有者虚置,土地产权不明晰,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尚存,但土地资本功能弱化现象。”[7]如何处理好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土地“资本功能”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中国进入改革深水区中土地政策改革的着力点。2013年1月31日中央关于“三农”问题的1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创建农业产业示范基地,促进龙头企业集群发展。推动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采取保底收购、股份分红、利润返还等方式,让农户更多分享加工销售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模式更注重在继承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前提下,进一步发展土地的“资本功能”,也是中央在土地政策改革过程中需要探索的重点。很多学者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模式中,促进“社会保障性”的发展,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性”;反过来“法律性”得到很好的发挥,也能促进“社会保障性”的进步。需要有进一步完善的法律,不仅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使农民在入股股份制企业这样更广泛的领域时的权利得到保证,从而提高农村整体社会保障水平。二者之间的这种张力,是需要中央在改革过程中关注的。只有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两者之间的张力,才能促进土地的“资本功能”进一步强化,提高社会主义市场化水平,更好地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
三、 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 改革自信:“质”与“量”相统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政策实践的创新。虽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然有一些问题与不足,但是从“质”和“量”两个角度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带给了我们多方面的好处。我们应该坚定这一土地政策的改革自信,在新时期土地政策的改革过程中,逐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不断扩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发挥其“社会保障性”。
马克思把地租的公式归结为:地租=真正的地租(为使用土地所支付)+假地租(产业资本家投入土地利息)。而地租上涨的真正源泉是假地租的增长,是来源于产业资本家对于土地的不断投资与改良。从马克思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把土地看成是一种资本,把地租看成是资本的利息。本文认为可以从“量”的角度更好地解读地租,分析资本主义的地租和社会主义的地租的共同点和差异性。很多学者认为社会主义不存在地租,本文认为关键点不是看社会主义存不存在地租,而是看地租是以什么形态出现在社会主义体制下的,与资本主义体制下的地租的本质区别在哪里。因此,本文从“量”的角度出发建立地租模型,来说明这一问题,见图1。
土地在这里被假设为一种商品,地租被假设为一种价格。S曲线是供给曲线,代表土地所有者;D曲线是需求曲线,代表产业资本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代表企业);A、B、C分别表示图中对应面积;P0表示地租,即产业资本家在真实社会上实际支付的地租;P′表示真正的地租,即产业资本家为了使用土地所真正支付的地租;P0-P′则表示假地租,即产业资本家投入土地的利息。因此,△CS=C-A表示消费者剩余,在这里指的是产业资本家剩余。由于土地的供给和需求弹性较小,因此供给和需求曲线斜率较小,消费者剩余为负值,也就是说由于存在假地租的原因,产业资本家的剩余比没有地租时的剩余要小。△PS=A+B表示生产者剩余,在这里指的是土地所有者的剩余。那么,整个体系增加的量变为B+C,这个量表示社会增加总福利。社会主义条件下,随着企业进入农村,同样符合上述模型的分析,这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共同点。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所不同的是对增加的社会福利的归属和分配问题。资本主义条件下,由于土地私有,因此社会增加总福利是分配给少数拥有土地的土地所有者;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土地集体所有,因此社会增加总福利最后归于集体,最终好处归于广大农民,而不是落到少数人手里。因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土地政策提出,鼓励企业进入农村发展投资,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及其他形式参股企业,并没有使中国形成马克思所分析的资本主义地租条件下的社会结构,而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结构,更好地为农民服务。但是,我们也需要注意的是,在社会增加总福利从集体过渡到个人手中时,国家的法律与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以便能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相对于资本主义的优越性。十八届三中全会虽然注意到这一点,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8],但仍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在这方面的法律。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关心的一样,“家庭承包制实施三十多年来,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基本趋势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权能在土地集体所有、家庭分散经营的基本制度下日趋完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保护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租归农民所有”[9]。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土地政策的根本,不能动摇,需要巩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新时期中国土地政策的特色,需要发扬和完善。本文亦从“质”的角度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带来的好处,坚定这一政策的改革自信。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增强了农民的自主性,提升了农业的发展力。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土地政策,从理论创新角度提出放活承包经营权,允许农民入股企业,发展多种形式农业经营模式,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政策结合下的创新发展。承包责任制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策,原本是为了提高农民积极性,而这一政策终究有它自身的局限性。然而,中国共产党利用了马克思主义辩证的思维,从唯物史观的高度着手,在不改变承包责任制这一根本制度的前提下,不改变社会主义根本原则的条件下,不改变土地公有、农民承包这一框架的限制下,一切从实际出发。从1982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10],到逐步放开,最后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鼓励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逐步发展,提升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运用水平和效率,进而增强了农民的自主性,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的发展。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提高农民收入水平,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村剩余人口的就业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产业化经营,而不再像之前只允许资金入股,或是提法不明确;同时从过去只鼓励龙头企业发展,到现在大力支持发展多元、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经营和培育龙头企业发展并举。这样的政策导向,给中国的农业发展带来了无限的生机与活力。原本只能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才能出现的三种成分(这种构成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农业的进步),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也出现了类似的三种成分。所不同的是,这一结构的出现是在土地公有的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但又同样能发挥这一结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一方面,拓宽了农民收入渠道,使农民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获得与股权相应的收入,进而提高收入水平。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乡村就业人员在私营企业中每年的增长率分别为:2011年比2010年增长2.8%、2012年比2011年增长8.6%、2013年比2012年增长14.4%。从中看出,农村劳动力就业人口逐年递增。这得益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改变了农村经营模式,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企业数量快速增加,提升了企业吸收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随着农业发展和机械化程度提高所带来的农村劳动力过剩的相关问题。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解决了“小土地所有制” ①和“大土地所有制” ② 带来的问题。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小土地所有制更多地滥用和破坏劳动力,即人类的自然力,而大土地所有制更直接地滥用和破坏土地的自然力,那么,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二者会携手并进,因而产业制度在农村也使劳动者精力衰竭,而工业和商业则为农业提供使土地贫瘠的各种手段”[4]919。而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中国共产党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首先,中国共产党解决了小土地所有制带来的劳动力破坏问题。一方面,十八届三中全会坚持承包责任制稳定不变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中国小土地所有制的地位,维护了农民的利益,促进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另一方面,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参股农业经营,拓宽创收方式,并且享有集体“地租”带来的红利,解决了“小土地所有制”带来的劳动力破坏问题。其次,中国共产党解决了大土地所有制带来的土地自然力破坏问题。企业在农村经营,而国家是计划发出者,这一经营最终会受到国家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因而中国能很好地解决资本主义社会下无法解决的,“大土地所有制”由于受资本逐利的驱使而极大限度地使土地贫瘠的问题。最后,中国共产党的新时期土地政策以自身特点,避免了“小土地所有制”和“大土地所有制”携手带来的弊端,发挥了二者的优势。
①小土地所有制是指农民同时就是他的土地的自由所有者,土地则是农民的主要生产工具,是他的劳动和他的资本不可缺少的活动场所。
②大土地所有制是指按工业方式经营的大农业充分发展,使农业人口减少到一个不断下降的最低限量,而同他们相对立,又造成一个不断增长的拥挤在大城市中的工业人口。
新时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是在土地所有制演变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体现了土地承包责任制的“继承”与“发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优秀成果,是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一大创新。这一土地政策不仅体现了中国在现代化过程中的改革自信,也符合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时代要求。
[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EB/OL]. (2005-01-26)[2015-04-02].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bl/200501/t20050126_311817.htm.(1) |
[2] | 徐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问题研究[D].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3. (1) |
[3] | 吴越,吴义茂. 农地赋权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范式[J]. 改革, 2011(2):104-111. (1) |
[4] | 马克思. 资本论: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3) |
[5] | 周其仁. 产权与制度变迁[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7.(1) |
[6] | 樊永强. 浅议农民土地入股中的利益保障[J].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23(6):19-21. (1) |
[7] | 杨莉芸. 消解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困境对策分析[J]. 求索, 2010(10):89-90. (1) |
[8]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 (2013-11-16)[2014-12-11]. http://www.sn.xinhuanet.com/2013-11/16/c_118166672.htm.(1) |
[9] | 张青,袁铖. 地租视角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研究[J].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3,29(2):18-25. (1) |
[10] | 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EB/OL]. (2008-10-08)[2014-12-05].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8-10/08/content_10162735.htm.(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