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是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对此类决议的效力,《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作出了属可撤销决议的明确规定;而裁量驳回制度认为,“当撤销权人向审判机关提起撤销之诉时,审判机关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1]。其本质是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突破。在裁量驳回制度下,法官通常会采取“假设交易模型”的方式,“将自己置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尽量猜测当事人在被破坏的条件或程序得以恢复时,会如何行动及股东会可能作出的决议,然后以该决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进行裁量”[2]。在法律经济学愈发受到重视的今天,商事审判面临着追求商事效率与遵守股东公平的平衡选择,是否应当引入裁量驳回制度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关于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形成了两种认定路径。
路径一是审判机关严格遵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只要股东会在召集、表决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就应当赋予“受压迫股东”于60日之内向审判机关提出撤销之诉的权利。该路径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已经就股东会程序瑕疵的救济方式提供了清晰明确的途径,“此时中小股东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边界并非模糊不清。故审判机关视情况另作其他处理,强行将权力配置给公司一方,大有违法之嫌,并不符合法律经济学中权利配置思想的假设”[3]。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这种审判路径为绝大多数审判人员所接受。如在原告姚竹清诉被告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中,审判机关认为:“本案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村民组的村民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免除公司对村民组享有的权益,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被告华珍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召集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路径二借鉴了《日本商法典》中的裁量驳回制度,认为即便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只要审判机关认为“该违反事实不重大并且没有对决议造成影响时,可以驳回撤销决议的请求”。即在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时进行预想,假设所有股东按照合乎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方式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决议结果是否会得到改变。如若不会,则驳回“受压迫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以避免时间及费用的浪费[4]。该路径认为不应对《公司法》22条的规定进行僵化理解[5]。裁量驳回制度通过赋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来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并减少纠纷解决成本,应当被运用于审判实践中。如在上诉人魏月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祝爱君、被上诉人李景升、被上诉人刘春生、被上诉人贾文艺、被上诉人付桂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一审审判机关认为:“从京鲁公司涉诉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表决结果来看,持有该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已经对全部议案内容表决完毕,魏月萍虽对议案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就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数来看,却并不足以动摇其他股东已经形成的表决结果。也就是说,魏月萍现虽以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体现上述具体议案内容为由,对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结果本身的确定性实际并未受到上述程序问题的影响……,故该院不予支持。”在比较法上,《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以立法例的形式对裁量驳回制度进行了确认。由此,本文旨在讨论裁量驳回制度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空间。
二、裁量驳回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的实质是一种审判时的思维方法。其是指当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时,“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作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6]。其主要作用于在无法律条文对现实情形作出规定或依据现有条文规定可得出多种解释路径时的情形,是一个从法律空白到法律创设的过程的结论。然而,传统的利益衡量理论因其主观性的本质而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良好适用,故现代学者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利益层次”的概念,以此来弥补价值分析理论缺乏具体操作方法的不足。
裁量驳回制度中的利益衡量主要涉及团体行为效率性与团体意思真实性及司法干预的谦抑性与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两个方面的问题。
1. 团体行为的效率性与团体意思的真实性公司是由股东出资构成,并以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东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架构起的拟制法人[7],故有必要保证其运营的效率性。然而,实践中,这种平衡机制却常因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而被打破,从而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如何在维护公司效率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中寻求平衡,一直是各国公司法亘古不变的主题。
一方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团体性”的特点,其决议需要遵循“团体行为的逻辑”[8],以实现意思的真实。传统的团体一致性原则虽然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意思的真实,然而这种低效率的决议方式不仅难以满足现代公司对于效率的追求,更将导致决议“事实上的无规则化”。因而,现代公司法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团体一致性原则进行了修正,其认为在资合性公司中,股东出资越多,则其利益越趋近于公司利益,因而应当以资本为基础赋予股东话语权。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之下,大股东对于公司事务具有支配性的话语权,中小股东似乎仅能听命于大股东的安排,而难以通过在股东会决议中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寻求自身的利益。
另一方面,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体现出了人合性的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结合,组织结构较为简单。股东往往在公司担任职务,并积极投身于公司经营业务中。二是股权不能流动,使得小股东往往暴露在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之下,面临大股东的压迫[9]。基于此,《公司法》以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安排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了修正:一方面,通过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维护了中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了中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压迫时的救济权。
2. 司法干预的谦抑性与司法介入的正当性《公司法》具有私法的属性。对于公司案件的审判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而减少审判机关的干涉。然而,某些情况下,若审判机关能够通过某些具体事实来推定股东会的意思,一味地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亦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和司法审判效率的下降。
一方面,出于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审判机关不适宜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肆意干涉,应在《公司法》适用过程中慎用“母爱主义”的传统理念,出于对“市场自治、商业判断”的尊重而对市场行为保持必要的谦抑性[10],以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从专业性的角度考量,缺乏专业经营知识和经营信息的审判机关也不应该直接代替股东会进行决议[11]。从这个意义而言,审判机关不应以裁量驳回的方式剥夺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的参与权和表决权,而应严格依据股东会的程序和基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要求公司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
另一方面,审判机关通过衡量股东股权持有比例来衡量其诉讼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能够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性和司法审判的效率性。效率性被视为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也具有了正当性。
三、裁量驳回制度的规范分析《公司法》对于程序瑕疵中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规定于第22条第2款中。本文将从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三方面着手,从实然层面对裁量驳回制度是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具有适用空间进行分析。
1.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从立法体例和条文内容上来看,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是对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的具体修改和续造,其明确规定了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并将其提升至《公司法》总则中,成为了股东会存在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司法机关介入的制度保障。
就条文表述而言,股东会的程序瑕疵包括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在学理上,一些学者又在法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程序瑕疵的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类型划分,如李建伟教授认为,应包括召集权瑕疵、召集通知程序瑕疵、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主持人无主持权、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权数计算有误、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观之,《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旨在保护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正义,认为“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和董事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12];从法条表述的角度观之,该条文的表述是清晰而明确的,即只要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都应受到该条条文的约束,赋予股东以撤销权。
然而,法条对于此种类型的股东会效力有着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又为何屡屡突破这一条文的约束而另辟蹊径地主张构建裁量驳回制度,认为轻微瑕疵并不属于本条的规制范围呢?笔者认为,这大抵是因为法律经济学观念在我国的盛行使得对于公司经营效率的保护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和审判人员的垂青,认为“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3]。然而,这种观点的提出多是以制度构建的方式提出,却鲜有在条文解释的框架下寻求其制度空间的竞争性观点。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适用于一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例外。
2.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法律效果从条文表述的角度观之,《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了股东以撤销权,以维护股东会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也对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约束,以维护公司内外关系的稳定性。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中规定的股东撤销权在性质上应属于形成权,因而其对应的诉讼类型为形成之诉,这在德、日、韩和台湾地区均是没有异议之通说[13]。因此,只要股东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审判机关仅应对股东会决议作出过程中是否存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类型进行审查。这种瑕疵的存在一经确认,就应依法作出撤销该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判决,而不应在确认存在程序瑕疵情形后再依据法理或法律原则对是否适用该条法律规则进行判断。
裁量驳回制度的构建并非出自于对规则的解释,其更多地表现出对于价值的追求。“假设交易模式”的适用路径也更多地依赖于法律经济学对“效率兼顾公平”原则的追求。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司法运行机制是由规则而原则的”[14],只有存在规则缺失或同位阶的规则间冲突时,才能通过原则或法理对规则进行解释。因此,至少通过规范分析的途径,裁量驳回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并无适用空间。
通过上述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一切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均有权行使其撤销权,在股东提起股东会撤销之诉后,审判机关仅应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之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应对是否适用法律本身进行选择。因此,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之下,裁量驳回制度并不存在适用空间。
四、裁量驳回制度的理论探讨通过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解读可以发现,现有立法制度下,我国并不存在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空间,那么缘何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抵牾屡见不鲜?又缘何学界对建立裁量驳回制度的呼声如此之高?我国又是否应当从立法上确认裁量驳回制度?本文拟从裁量驳回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操作的可行性两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 裁量驳回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裁量驳回制度的理念源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国内外许多学者已从制度层面对裁量驳回制度确立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台湾学者王文宇从公司运营成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对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僵化适用“将使得股东会功亏一篑,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15]。丁绍宽教授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出发,认为中小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就应当对其表决权比重小、无法改变公司决议结果的事实具有合理预期,因此“程序公正对他而言确实没有太多的实际价值”[3]。同时他还指出,在民商事领域,程序没有那么重要。李建伟教授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认为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对决议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必一定撤销之”[5]。蔡立东教授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裁量驳回制度有存在的必要。一是其“因应了公司法的效率要求”[16],二是其“引入不会衍生妨碍撤销权制度功能的问题”[16]。钱玉林教授认为,《公司法》第22条的适用过于刚性,审判机关应当“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作一利益平衡”[17]。
在一片对于建立裁量驳回制度的呼吁声中,也有少数学者开始对法律经济学的本质进行了反思,并对此提出了反对的声音。学者姚涛以科斯法律经济学中权利配置的路径出发,认为科斯的冲突权利配置思想的使用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领域”[4]。《公司法》第22条已对程序瑕疵股东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应以法律经济学中权利配置的路径推导出裁量驳回制度应当得到适用的结论。
现有的讨论均是在权利配置的框架内进行权利的再分配,但讨论裁量驳回制度在我国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应主要讨论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其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否能够达成一致;其二,在《公司法》第22条成立的前提下,《公司法》是否对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影响公司决议效率提供了其他的规制路径。
首先,就《公司法》第22条的目的而言,其是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保护所有股东的参与权,旨在确保程序的公正,而并非考虑股东权利是否在实质上受到损害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损害。事实上,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成为了其影响公司决议的唯一可能性。此时,若任由审判机关对其程序权利进行干涉,将导致中小股东陷于实体上受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压迫,程序上又难以得到公正保障的尴尬境地。进一步而言,这种窘迫境地导致的结果是“理性的经济人”除非确认自己能成为大股东,否则不再愿意投资公司,从而造成国民经济的整体衰退。
其次,就《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路径而言,一方面,《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60日的除斥期间,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赋予了公司请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可见,《公司法》已为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提供了两条规制路径,以维护公司经营管理之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规制路径的功能尚未最大化发挥时,另辟蹊径地引入裁量驳回制度,其价值有待商榷。
为了更好地回答上述两个问题,我们还需厘清两个层次关系:一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关系;二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与两种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路径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实质是对资本多数决制度的补足,其目的是并不完全在于强化公司经营管理效率,也不在于判断中小股东权利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而仅仅在于确保股东的参与权,以保证程序公平。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显然不应属于这一层面的问题。而两种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路径又是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补足,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和经营管理的效率性。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同样属于这一层面的问题。在已有两种规制路径对中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形下,再引进裁量驳回制度,这种制度构建的目的价值就有待商榷了。
2. 裁量驳回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尽管大多学者呼吁建立裁量驳回制度,却鲜有学者对裁量驳回制度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回应。就本文参阅的文献而言,目前学者提出的关于裁量驳回制度的操作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丁绍宽教授提出的假设交易理论[3]。其认为,假设交易理论包括“个人化的”和“一般化的”两个基本版本:就“个人化的”版本而言,其主要考虑某些公司参与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其更具灵活性;就“一般化”的版本而言,其主要着眼于某一类型的公司参与者。根据普适性,假设交易理论的实质就是考量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以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视角”,公司可能作出怎样的决议,从而进一步判断程序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将自己视为公司的参与人,并综合“个性化的”和“一般化的”两种版本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二是学者黄学武、葛文提出的因果关系理论[18],即在程序瑕疵存在的前提下判断这种程序上的瑕疵是否与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如不存在,则法官可援引裁量驳回制度驳回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
作为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尽管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的需要”[19]和能动司法的体现,但这种自由裁量也应被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法官可以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量化评价,却不应超越法律对案件进行新的定性。因此检验上述标准是否在我国司法环境下存在现实可操作性,应依据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标准的可量化性;二是操作的可反复性。
就假设交易理论而言,首先其标准并不具备可量化性。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很难判断若是公司提前十四日通知股东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结果,甚至我们无法拟定一个标准,界定提前几日通知可视为给予了股东充分的准备时间。事实上,若赋予法官以实质性判断的权利,那么《公司法》关于提前十五日的通知将显得毫无意义。其次,其操作不具备可反复性。事实上,公司纠纷的影响因素诸多,不仅包括通知时间、表决方式等客观因素,亦包括股东目的、股东关系等主观因素。由此观之,任何一个案例都具有极强的“个性”而不能为其他判决所直接适用。
就因果关系理论而言,上述问题同样存在。何种程度下构成因果关系的存在,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模式?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难以得到回应。
裁量驳回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个案分析,很难为其适用寻求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而公司决议涉及多方主体,其复杂性和专业性也远非法官所能掌控的。在现实操作性缺乏的情形下,贸然引进裁量驳回制度,很有可能造成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滥用或架空。
通过上述对于裁量驳回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可知,裁量驳回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更多地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从必要性而言,其建立有可能造成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失效,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率;而从可行性而言,无论是假设交易理论还是因果关系理论,都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裁量驳回制度的建立既缺乏法解释的支持,又难以对现实困境进行回应,同时还可能造成新的制度问题,故其在我国的适用还有待斟酌。
五、结语通过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中的价值分析,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与对裁量驳回制度的制度分析,笔者认为,在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中,审判机关应当恪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进行裁判。
从价值分析的角度而言,《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价值选择为在尊重团体行为效率性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股东对于股东会参与权,司法应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保持谦抑性。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而言,《公司法》第22条第2款适用于所有具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例外规定,而其法律后果均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从实然层面而言,裁量驳回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无适用的可能性。
从制度分析的角度而言,裁量驳回制度难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而其具体操作标准模糊,不具有存在的可行性。因此,从应然层面而言,裁量驳回制度在我国并无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综上,尽管严格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在某种意义上会降低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但其确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维护公司意思自治的必要路径。因此,在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中,审判机关应严格遵循现有立法规定,而不应引入裁量驳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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