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 从本质上说, 刑罚应该是公开的, 及时的, 必需的, 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 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意】贝卡利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制度)是司法轻缓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也是彰显刑事司法人文关怀的基本要求。随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文件出台,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上升到中央的决策文件中[1]。但是如何落实好认罪认罚制度, 充分实现制度的预期效果, 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需要解决的难题。其中在简易程序的设置上, 理论界讨论最多的话题是能否引入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 实现案件的合理分流。然而毕竟每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不一样, 不同法统之间的吸收有时会“水土不服”。我国和俄罗斯由于历史和地缘的原因在政治和文化很多方面都有相似的地方, 尤其在法律制度方面, 俄罗斯对我国的影响最为深远, 刑事法律制度尤为明显。因此, 我国对俄罗斯认罪认罚制度方面配套机制的借鉴和吸收拥有天然优势。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0章规定了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以下简称特别程序), 是针对认罪认罚情形的配套诉讼程序。俄罗斯的司法实践表明, 特别程序中的控诉机关或者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量刑结果进行协商, 进而使特别程序表现出较明显的协商特性。在追求程序公正关注诉讼效率的今天, 认罪协商和特别程序均有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效果, 将特别程序和协商机制吸收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完善认罪认罚制度意义重大。本文拟从俄罗斯特别程序中量刑协商的合理性切入, 结合俄罗斯特别程序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探索设立特别程序并引入协商机制的有益启示, 以加快我国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
一、现实考量: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协商存在的价值 1. 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协商的必要性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 法官和检察官开始实施员额制, 司法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但是实施员额制改革之后, 法官的数量被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中, 相对员额制改革之前法官和检察官的人数下降得比较多。与此同时, 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后, 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现有的审判力量和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程度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扩大。此时诉讼效率的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2]。法庭审理特别程序的设立正是追求诉讼效率的一种体现, 然而量刑协商是特别程序中的一个核心要素, 量刑协商程序在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所涉及, 这体现了实质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实体优位、准确量刑的目的较大程度上被诉讼程序的价值所取代。
特别程序最主要特点就是程序简易, 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协商, 如今, 欧洲各国已经广泛采用这种程序, 只是称谓上有所不同而已。总的来说, 特别程序启动主要是由被告人提出申请, 但是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同意。特殊情况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并得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双方协商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节约诉讼成本。因为特别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可为前提, 但是被告人可能本着对法律规定量刑减免规定来进行综合考量, 所以是否认罪的过程体现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博弈与平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量刑建议上如果不予倾向, 则会导致无法促使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对于被告人而言, 认罪如果不予减轻处罚, 那么认罪的意义也不大。
许多人对特别程序中量刑协商产生疑问的原因是, 协商是否能体现出犯罪人的认罪和悔罪的态度, 被告人认罪是不是有很大的功利性。从深层次来看, 以量刑协商的方式促使被告人认罪具有刑事实体法层面的价值, 这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 其结果仍然契合法治的精神, 故其存在有其必要性。首先, 在犯罪人不认罪的情况下, 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人的罪行, 但是客观上很可能就是犯罪人实施的犯罪, 此时因为协商机制存在, 犯罪人就可能基于减轻刑罚的考虑而主动认罪, 如实陈述犯罪的事实, 有利于实现实质的公正, 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3]。其次, 犯罪人可能不是真诚悔罪, 但是犯罪人的认罪结果价值也足以构成减轻刑罚的根据, 因为犯罪人认罪的过程中可能供述一些检察机关不予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线索。再次, 从心理学角度来看, 犯罪人敢于突破自己的内心压力, 在司法机关面前承认自己的罪行, 其实也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应该在量刑上予以减轻, 而不能过分地追究主观目的[4]。因此要求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作出真诚的认罪属实存在强人所难之嫌, 客观上也很能界定。
2. 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协商的内部促成因素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是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一个最重要的内在因素。对于犯罪人而言, 签订认罪协议表示自己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 主要是针对量刑方面的, 因为罪名和罪数一般不予协商。这样可以避免犯罪人长时间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煎熬, 也能很快地接受教育改造; 对于司法主体而言, 签订认罪协议之后, 可以简化审理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审判效率, 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俄罗斯, 辩护律师非常擅长在定罪率比较高的刑事案件中与司法机关进行这种协商和沟通。这种协商和沟通可以使犯罪人取得通过正常审理程序无法取得的刑罚优惠, 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避免犯罪人在公众场合的出镜, 对犯罪人的声誉影响较小。
3. 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协商的潜在压力减轻处罚的可能性是犯罪人认可和接受协商结果的一个心理因素。如果犯罪人执意不认罪, 则面临享受不到量刑优惠的危险。犯罪人的这种心理也促使其有了这种协商的愿望, 进而对最终达成认罪协议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这种作用国外学界有一个专业的称谓叫“审判阴影”。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审判阴影”对犯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审判阴影”观点可以更好地揭示协商机制存在的合理性。协商程序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 是一种科学的、理性的回归。因为特别程序不需要进行庭审审理, 因此控辩双方当事人可能在协商的时候, 提前把庭审中的一些证据规则和辩论技巧等集中反映到协商程序中, 协商过程不是没有规则遵循, 而是在一定规则和条件约束下进行的, 以此确保协商结果公正、公平。
二、他山之石:俄罗斯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的协商机制 1. 特别程序中的协商方式俄罗斯特别程序是新型诉讼程序, 但是一样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 控辩双方的协商最终都得经法院的判决得以实现。总体上, 假如犯罪人愿意接受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处罚, 控诉机关在同意犯罪人的请求时, 也不会再追加其他刑罚请求, 此时控辩双方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除减轻量刑这个诱因之外, 犯罪人还可以向检察院和法院申请不公开自己的隐私, 这种需求对上层人犯罪尤甚, 公开的法庭审理可能因为庭审的细致化导致涉及到自己的或者与己有关的商业形象被破坏, 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协商性的司法活动在俄罗斯具体实践中已经很普遍, 并且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的根据, 提出申请的程序, 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刑事判决的上诉限制, 如协商结果已经由法庭作出判决则被告人不能以刑事判决中所叙述的法院结论与第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刑事案件事实情节不符、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不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刑事判决不公正等理由提起上诉, 等等[5]95。
2. 俄罗斯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博弈俄罗斯特别程序的背后隐藏着检察机关和犯罪人双方的力量博弈与平衡, 如果有一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 那么协商的结果就可能和其预期有差距。犯罪人对法律了解得越多, 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的以往关系越密切, 达成的协商结果也就越容易被双方接受。在俄罗斯, 辩护律师大多都是强调和检察机关合作而不是和检察机关形成敌对情形。可是, 假如双方达成协议后毁约的, 律师会感到自己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也破裂了, 并为失去这份信任而感到害怕。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也会对不守信用的律师建立黑名单。
实务中如果控辩双方没有达成认罪协议, 检察机关就会采取一种策略来对另一方进行施压。为了增加认罪的可能性, 检察机关一般会采用一些策略来对犯罪人施压, 一种是检察机关会把犯罪可能涉及的所有罪名都给罗列出来, 使犯罪人的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影响, 然后再以可以撤回部分罪名的起诉来换取犯罪人的认罪; 另一种情况是检察院具有不起诉的权力, 可以以此为砝码和犯罪人进行协商。所以实践中有的检察官会以此为诱饵吓唬犯罪人, 对其称这个是其最后可以争取的机会。还有的检察官会告诉犯罪人如果不认罪, 不签订认罪协议, 在起诉时候会提出过高的量刑建议。显而易见, 以这种说法来逼迫犯罪人认罪是违法的, 可是犯罪人也没有办法评估自己的量刑是否被过高的处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辩护律师因为熟知犯罪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这些权利中很多都是具有时间效益的。辩护律师会以此作为自己的砝码来与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进行谈判。如果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不接受协商, 那么将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3. 俄罗斯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中协商合意的效力和救济在俄罗斯, 适用特别程序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 仅限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刑事案件; ② 犯罪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 表示认罪; ③ 犯罪人提出适用的申请; ④ 取得国家公诉人或者自诉人的同意; ⑤ 申请出于自愿并向辩护律师进行过咨询。为了保障犯罪人认罪和申请是明智、自愿的, 法律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 即要求犯罪人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 如果犯罪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并且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不能超过其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适用特别程序时, 法律对双方签订的认罪协议书的内容有着具体的规定。认罪合作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① 制作的日期和地点; ② 签订审前合作协议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③ 签订认罪合作协议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姓、名、父称, 他的出生年月日; ④ 对犯罪的描述, 并指出实施的时间、地点及应该依照本法典第73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进行证明的其他情节; ⑤《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该犯罪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项; ⑥ 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保证在履行认罪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应实施的行为; ⑦ 减轻情节和在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遵守审前合作协议的条件、履行认罪合作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对之适用的刑事立法规范, 认罪合作协议由检察长、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他的辩护人签字[6]112。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4款规定协商结果一经法院的判决就不可以提起上诉。在签订认罪协议时应该告知犯罪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上诉的要求, 并且需要记录在册, 犯罪人同意后签字才能生效。犯罪人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对于法院来说是一件利好的事情, 主要表现是:一方面案件没有上诉, 整个一审案件的制作就不用像上诉案件那样细致小心; 还有一个最主要的方面就是上诉案件所体现的基本都是犯罪人对于一审法官的不信任, 对案件质量存在疑问, 因此上诉案件减少之后, 案件质量评查的机会就少, 改判或者发还的案件也相应减少, 间接提高了法官的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和犯罪人都是愿意接受协商的结果。从检察机关角度分析, 拒绝协商结果, 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不太现实。因为在检察机关和犯罪人协商的时候, 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掌握差不多了, 在庭审的过程中也不会因为法院的介入而出现新的加重犯罪人刑罚的证据。从犯罪人的角度来审视, 对于协商结果的反悔会破坏和检察院及法院形成的信赖关系[7]。对于辩护人来说, 拒绝协商结果, 可能会影响以后和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协商, 会严重影响其在司法机关中的信誉。
综上所述, 对于协商结果的反悔对于各方来说都是不利的, 所以各方都自觉地遵守协商的结果, 并付诸实施。但是,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救济途径, 规定对于生效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可以依照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01条进行再审。即当出现新的重罪证据时, 可以对已经生效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进行再审。
三、俄罗斯审理特别程序中的协商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1. 我国确立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动因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阶段, 加之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 刑事案件发案率逐年增高, 刑事审判工作任务繁重,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及时处理刑事案件、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的设计上进行了探索, 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是法官在实践中并没有从庭审中解脱出来。而俄罗斯法庭审理特别程序也是在社会处于转型时期, 刑事犯罪案件增多, 但是司法机关人员有限的背景下设立的, 所以我国应该借鉴俄罗斯特别程序的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适应认罪认罚制度的特别程序, 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以适应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 把法官从繁琐的庭审中解放出来。这种新诉讼程序能有效解决当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 做到宽严相济[8]。
2. 控辩协商机制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控辩协商机制在实施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因为控辩双方的主体身份不同, 在适用特别程序时控辩双方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控诉方往往掌握的信息比较全面也比较主动。而对于犯罪人来说, 由于自己对相关案件信息的缺乏、知识结构的不同、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不足, 对于量刑协商结果是否对自己利益最大化, 有时不能作出理性的评估和选择。但是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强制辩护制度只对特殊群体, 不是所有犯罪分子都具有这个权利, 并且介入案件的时间也规定了只能在审判阶段, 这样犯罪人掌握的信息就更加匮乏。因此, 应该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设立强制律师辩护制度, 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人, 司法机关应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 及时有效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类现象,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 司法机关不可以适用特别程序。此外, 协商的结果一旦达成, 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变更, 因为一旦司法机关不同意按照协商的结果对犯罪人进行判处, 那么此时对于犯罪人来说就会陷于一个很被动的处境, 因为之前的认罪会给他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俄罗斯在立法的时候可能也是考虑到这方面原因, 才规定了不得随意变更协商结果的要求[9]。
3. 法庭审理特别程序对于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置的两种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社会需要。国家也在积极探索新的诉讼模式, 比如速裁程序的实践等, 这些新的诉讼模式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推进提供了有益探索。可是这些诉讼程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以犯罪人认罪为前提, 但是缺乏量刑协商的机制, 不能有效实现我国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 这也是俄罗斯法庭审理特别程序对我国最大的启示。因此, 未来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应该以犯罪人认罪和量刑协商两个要素为基点来实现案件的分流和速裁。
关于分流机制如何构建, 笔者认为俄罗斯以协商为基础的法庭审理特别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健全的配套保障机制。司法机关对于是否适用该程序需要听取犯罪人的意见, 并且犯罪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变更相应的诉讼程序, 但是我国当前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计上主要是以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作为启动方式。以后的立法完善上可以参考俄罗斯的经验, 使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有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并且对于一些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认罪犯罪人司法机关应该为其指定辩护人, 这样可以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并使诉讼各方的力量均衡化。第二, 刑事诉讼程序种类多。因为刑事诉讼案件类型化特点突出, 我国现阶段法律规定的几种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刑事审判的需要, 因此, 我国应该在当前刑事诉讼模式探索基础上, 设立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案件繁简分流, 化解刑事审判压力[10]。第三, 明确的程序操作规程, 任何制度想在实践中获得实效, 不仅需要必要性, 而且需要可行性, 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面临的困难, 但是在实践中能否取得一个好的结果, 还需要在立法上针对具体的细节予以明确, 如启动方式、程序选择、协商方式与规则、协商结果的确认等都需要精细化的规定。对于犯罪人来说, 最直接和最大的吸引力就是能够因其自愿认罪而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最后, 完善的证据展示和法律释明制度。协商程序的公正与否同双方信息的对称程度密切关联, 只有通过对涉案证据的展示和案件适用法律的释明, 才能使犯罪人对协商结果有一个自己的预期, 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 进而更好地促进协商结果的达成。
4.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控辩协商机制的构建在我国设立适应认罪认罚制度的特别程序时首先应该对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据统计, 我国每年有1/4到1/3的刑事案件属于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层级低的刑事处罚。故认为适用范围可以设定为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他层级低的刑事处罚案件, 如此就可以将我国该部分的刑事案件从庭审程序中解脱出来, 使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复杂的案件。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 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情况不得适用特别程序。其次要启动特别程序还需要犯罪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并在此基础上申请适用特别程序, 以及申请得到公诉机关的同意, 辩护律师必须全程参与, 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人, 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再次设计特别程序的核心环节就是协商机制的规定, 这样可以大大缩减刑事审判程序, 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也保障了犯罪人的权利[11]。在构建控辩协商机制时, 借鉴俄罗斯的经验应对协商的内容进行一个限定, 主要是针对公诉机关:第一, 公诉机关在协商的过程中必须为犯罪人释明其被指控的罪名和相关证据情况。第二, 在协商的过程中对于犯罪人如果认罪之后的量刑优惠幅度也应该具体说明, 使犯罪人自己的内心能有一个预期, 从而有利于其作出诉讼程序的选择。但是具体的量刑幅度应该在对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调研后, 并结合国外的有益经验来确定。
最后, 为了保障控辩协商的顺利实施, 我国也应该健全救济机制, 对于公诉方违反协议的, 可以由犯罪人或辩护人申请由法官按照协议审查后定罪量刑或者允许犯罪人撤回有罪答辩并不得将其作为不利于犯罪人的证据采纳。对于犯罪人违反协议, 则赋予公诉机关重新起诉或者撤回从轻量刑建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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