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Vol. 21 Issue (4): 398-403, 427  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9.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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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艳颖, 赵亮. 枫桥经验视域下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完善[J].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21(4): 398-403, 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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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I Yan-ying, ZHAO Liang.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nd Its Perf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engqiao Experience[J]. Journal of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2019, 21(4): 398-403, 427. 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9.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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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资助项目(L18DFX003);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DUT18RW504)。

作者简介

费艳颖(1965-), 女, 辽宁营口人, 大连理工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民商法学研究;
赵亮(1989-), 男, 辽宁葫芦岛人, 大连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中国发展道路与知识产权研究。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 2018-12-10
枫桥经验视域下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完善
费艳颖 1, 赵亮 2     
1. 大连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24;
2. 大连理工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4
摘要: 枫桥经验作为中国特色社会治理实践的典范, 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 已为相关专业领域所借鉴。新时代枫桥经验实现了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创新发展, 即遵循“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理念、推动人民调解机构多元化建设、探索人民调解信息共享机制。枫桥经验视域下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着社会信赖度有待提升、调解机构建设尚需加强和协调衔接机制亟待健全等问题。为此, 应从强化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立法与宣传、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全方位建设和构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信息协作机制等方面入手解决。
关键词: 枫桥经验    知识产权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nd Its Perf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engqiao Experience
FEI Yan-ying 1, ZHAO Liang 2     
1. Faculty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alian 116024, China;
2. School of Marxism, 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alian 116024, China
Abstract: As a model of social governance practice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Fengqiao Experience has been used for relevant professional fields, after more than half a century of development. Fengqiao Experience in the new era has achieved innovative development in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namely, following the concept of "autonomy,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promot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stitutions, and exploring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mechanism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View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engqiao Experience,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in China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need for social trust to be improved, the need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mediation institutions, and the need to improve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Therefore,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on and propaganda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promote the all-round construction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stitutions and structure the information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Key words: Fengqiao Experie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20世纪60年代初, 浙江省诸暨县枫桥镇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 通过“依靠和发动群众, 小事不出村, 大事不出镇, 矛盾不上交”的做法, 有效解决了各类民间纠纷。对此, 毛泽东同志号召“各地仿效, 经过试点, 推广去做”[1], 形成了闻名全国的枫桥经验。半个多世纪以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 枫桥经验也在适应时代进步中不断自我完善, 凸显出自身与时俱进的品质。在枫桥经验形成50周年之际, 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 强调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 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2]。这为坚持、发展和传承枫桥经验提供了行动指南。枫桥经验具有强大的典范引领作用[3], 因此, 可以推动其向专业领域延伸, 以有效化解各类纠纷, 确保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2018年5月, 司法部连续两次召开会议, 要求坚持发展枫桥经验, 深刻理解和把握新时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新要求,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优势。这表明枫桥经验对于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践应用具有指导意义。

目前, 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 创新是驱动发展的第一动力。在这一背景下, 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无疑有助于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 进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关数据显示, 2017年全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办案量达10万余件, 较2016年增加2万余件。各级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1.35万件, 同比增长40.37%[4]。由此不难看出,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如果仅依靠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显然难以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作为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 人民调解具有周期短、成本低、方式灵活等优势, 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效率, 理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当事人的信赖。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既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根本遵循, 也是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创新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 充分挖掘枫桥经验的时代内涵, 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独特属性, 打造人民调解制度的“知识产权版”, 对于把握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创新发展, 破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建设中的难题,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一、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创新发展

枫桥经验虽然是地方社会治理的具体个案、具体样本和具体经验[5], 但是, 其蕴含着许多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则, 且在不同历史背景下不断丰富发展, 能够回应和满足国家层面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的需求。事实表明, 过去的55年中, 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以来, 枫桥经验从地方走向全国, 在发挥传统优势的基础上, 坚持与时俱进, 有效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

1. 遵循“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理念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精髓, 正是有了“三治”融合才有了枫桥经验的转型升级, 才有了新时代的枫桥经验[6]。自治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 其鼓励化解纠纷由社会公众参与完成, 这样既能够缓解公权力的压力, 又可以降低社会冲突发生的概率, 能够从根本上推动纠纷的妥善解决; 法治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保障, 其强调人民调解应当将法律作为遵循和底线, 运用法治思维、通过法治方式来化解纠纷; 德治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先导, 其要求将道德作为人民调解的前提, 弥补法治的缺陷和不足, 增强社会公众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赖。“三治”之间必须相互融合, 有机统一, 以实现人民调解制度的动态平衡。枫桥镇出现的纠纷中很多都是夹杂着“情理法”的复杂问题。如果仅依靠行政执法或者司法审判进行解决, 极有可能出现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情形, 这不仅会引发执行困难的后果, 还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上访等方式来“推翻”已有的结论, 这样一来定纷止争便无从谈起。面对风土人情和法律事实交织的矛盾纠纷, 枫桥经验要求:一方面, 借助当事人所在区域的自治性村规民约, 从乡村伦理道德出发进行沟通协调, 以深深根植于人民群众内心的共识和道德来教育感化冲突双方, 其中, 《枫桥镇新农村招赘协议书》《海角村村规民约》《关于相泉村土地延包实施细则》等村规民约均属于在调解中经常援引使用的自治性规则[7]; 另一方面,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判定纠纷的是非曲直, 以合理方式向当事人宣传法治思想, 让当事人了解到国家法律对双方纠纷的价值判断以及违法可能带来的一系列后果。这样就形成了村规民约、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在适用中协调统一的局面, 实现了自治、法治、德治在化解纠纷中的有机融合。

2. 推动人民调解机构多元化建设

传统人民调解机构类型单一, 层级不清, 且调解员来源渠道较窄, 不利于应对日趋复杂的各类纠纷。因此, 推动人民调解机构多元化建设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创新发展。一方面, 设置多类型和层级的人民调解机构。从横向看, 枫桥镇成立了社区、村、企业等人民调解委员会[8], 实践中, 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内容及发生区域选择不同的调解机构, 当出现复杂疑难案件导致某一调解机构无法单独解决时, 可由镇综治中心牵头召集各个调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研判, 条件成熟时应组成联合调解小组共同调处。从纵向看, 枫桥镇设立了镇、管理处、村三级人民调解委员会, 另外在村民小组、社区、企业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9], 根据《枫桥镇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若干工作制度》规定, 纠纷由下至上逐级调处化解, 对于无法调解的纠纷可由调解员或者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填写纠纷移送单后, 会同案件信息、调解笔录、调解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共同移送上一级调解机构。这充分发挥了多元调解的优势, 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人民调解制度来化解纠纷。另一方面, 丰富人民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枫桥镇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合理, 成员来自于多个领域, 各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均由3~9名委员组成, 具体包括机关退休干部、企业员工、农民、社区居民等, 且必须涵盖女性委员。其中, 特别重大的案件还要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调解员参与调解。各类调解员发挥自身优势, 相互协作, 共同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比如, 枫桥镇著名调解机构——老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队伍就分别由退休民警、村干部及治保调解干部等组成, 在调解工作开展过程中调解员各展所长, 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2010年起, 8年来老杨调解中心累计调解各类纠纷1 800余起, 调解结案1 760余起, 调解成功率达97%以上, 群众满意率高达100%[10]

3. 探索人民调解信息共享机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以大数据和云计算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正日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变革, 这对于坚持发展枫桥经验来说, 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因此, 探索构建“互联网+矛盾化解”等新模式, 是创新发展枫桥经验的迫切需要[11]。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智能化的发展方向, 将互联网技术和纠纷解决联系起来, 推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逐渐衍生出了“网上枫桥经验”。具体来说, 就是不能仅依靠熟人社会中群防群治的方式进行信息资源采集, 必须利用互联网技术来准确、全面地构建信息网络, 为充分掌握纠纷信息提供前提条件。实践中, 枫桥镇注重加强海量信息数据与群防群治的有效融合, 使各类调解主体均实现扁平化面对人民群众, 将调解资源推至工作第一线。同时, 利用新兴技术打破信息孤岛, 实现调解主体的有效协同、调解数据的相互融合以及“线上线下”的互联互通。就横向而言, 促进不同调解主体的各类数据信息及时共享, 比如, 公安机关将指挥中心、实战中心和情报中心进行合并, 形成“超级110中心”[12], 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有无, 提高了其参与调解的工作效率。就纵向而言, 依托省、市、县三级社会治理平台, 收集整理各类纠纷的信息数据, 统筹规范纠纷解决网络热线平台, 建立便捷快速的信息数据收集整合通道, 破除发现和化解纠纷之间的信息壁垒。此外, 枫桥镇还加强镇村两级便民服务平台建设, 实现社会服务网络、流动警务和流动调解等调解信息来源的系统性合并, 以全方位数据信息服务体系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智能化建设, 增强信息共享机制的实战效果。

二、枫桥经验视域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信赖度有待提升

枫桥经验表明社会公众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认可和信赖是选择此种方式化解纠纷的根本立足点。目前,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率不高, 未能受到社会公众的重视与认可, 阻碍了其化解纠纷功能的有效发挥。比如, 2016年上海全年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仅结案200余件[13]; 2015年北京设立了10家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截至2018年6月, 三年多时间仅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 325件[14]。各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案件数量均远低于同期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案件数量。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方面,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存在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是目前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是该法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一般性内容, 未能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专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虽然明确提出支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 但是只在宏观上确立了其法律地位, 亦未能作出具体规定。目前,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在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诸多方面尚不明确, 缺乏制度依据, 且各地司法实践不一, 导致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缺乏预期, 产生质疑。另一方面,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社会氛围未能形成。改革开放以后,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 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显著增强, “厌讼”“耻诉”观念日趋弱化, 尤其是在法律关系复杂的知识产权领域, 多数当事人都主张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对于调解反而产生了排斥心理, 进而轻视了人民调解制度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此外, 专门化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开展仅十余年[15], 时间较短, 权威性尚未建立, 社会公众对“民间”机构纠纷解决的水平能力和公平程度尚存疑虑,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往往还是倾向于求助“官方”机构进行处理。

2.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建设尚需加强

枫桥经验要求人民调解机构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进而弥补相应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不足, 以全面应对、化解各种类型的纠纷。近年来,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对自身建设重视程度有所提高, 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其业务水平的提升。比如, 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代理人、专家以及退休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作为人民调解员[16]; 同年, 北京开始在涉及电商业务的软件、信息服务等领域各自成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17]。但是,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整体建设水平与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仍存在着较大差距, 严重制约了化解纠纷的工作效率, 造成案件堆积, 不能如期结案[18]。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第一,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规模较小。截至2017年12月, 全国仅创建、培育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50余家, 专兼职调解员总计600余名[19], 且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 其他大部分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数量及其成员严重不足。即便是上述发达省市调解机构的规模也不容乐观。比如, 2015年7月, 苏州成立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仅有调解员16名[20]。调解机构规模较小限制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专业分工, 制约了案件的办理水平。第二,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松散。目前, 虽然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大多包括职业律师、专家学者、行业代表等多元主体, 但是, 实践中其组织较为松散, 未能形成合力。比如, 职业律师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执业人员, 调解的公平性可能受到质疑; 高校专家存在“挂名”现象,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的参与程度不高。这样不利于充分发挥多元协同调解的优势, 弱化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专业因素。第三,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财政保障不足。目前, 人民调解仍以“公益性”为主, 财政补贴力度微弱。因此,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当然也未能享受到相应的经费支持。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这表明人民调解机构的主要经费来源只能是财政拨款; 2016年上海市司法局、知识产权局和财政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 人民调解员的办案补贴最低为20元, 调解重大纠纷案件也仅为1 000元, 而且前提均是调解成功。作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高地的上海市尚且如此规定, 其他省市的情况也可见一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仅此一点, 便极不利于发挥高水平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 严重制约了调解机构的发展。

3.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调衔接机制亟待健全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 网络从很大程度上延伸了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区域范围, 使得知识产权纠纷变得更加频繁。但是,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行政机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有关机构在信息衔接方面, 存在渠道闭塞、沟通不畅等问题, 阻碍了各方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势互补。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方面, 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信息共享机制。目前,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有关机构的信息交换主要通过会议交流、指导调研和培训研讨等渠道进行, “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导致在信息交流中产生壁垒, 因而交换时效性较差, 往往流于形式, 影响了案件信息实时地共享与整合, 不利于调解机构对案情深入把握。反之, 案件信息也不能及时传递给有关机构, 增加了其办案难度, 造成了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 未能形成与有关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诸多纠纷仅依靠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自身也难以有效调处, 需要多方合作共同解决。目前, 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有关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仅限于《人民调解法》中规定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后, 可申请强制执行”。即便偶尔进行一些其他方式的沟通协调, 也多发生在运动式执法活动之中, 缺乏常态化机制,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纠纷解决能力的延伸, 不利于借助多方合力应对新型、突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枫桥经验视域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对策建议

借助枫桥经验能够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 有利于高效地化解日益增加的知识产权纠纷, 缓解相关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针对上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结合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创新发展,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1. 强化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立法与宣传

一方面, 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立法工作。枫桥经验要求人民调解制度要遵循“自治、法治、德治”相统一的理念, 即在法律的框架内立足于伦理道德与当事人进行广泛协商, 以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因此, 弥补法律制度存在的空白, 增强调解的权威性, 是完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当务之急。但是, 目前制定专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宜从广义立法角度出发, 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人民调解法律制度作出司法解释, 以使其更好地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此外, 还应当在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主导下,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科技部等成员共同制定专门规范性文件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作出详细规定, 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建设、队伍构成、经费保障、调解结果认定等实体性条款和案件受理、调解员选任、调解流程等程序性条款。值得注意的是, 实体性条款要突出法律属性, 比如, 应明确对调解结果的法律认可, 防止调解虚置, 再度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 而程序性条款则要注重可操作性, 突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高效便捷。这样既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又能够让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拥有合理预期, 增强其对这一制度的认可。

另一方面, 创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宣传机制。创新宣传机制能够增进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了解, 加深信赖程度。主要应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设立官方宣传网站。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门户网站, 或者至少依托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官方网站开辟人民调解专栏, 发布调解程序、法律法规、行业规则、调解员队伍简介以及相应案例等信息, 为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提供平台, 同时发挥成功案例的引领示范效应。二是扩充自媒体宣传渠道。编辑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要点文本和经典案例, 通过微信、微博、QQ等自媒体进行宣传扩散, 扩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普及范围。三是加强定点宣传教育。在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司法机关、行业协会、密集型企业等办公地设立宣传站, 发放宣传资料, 对具有潜在调解需求的目标群体进行定点宣传。

2. 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全方位建设

第一, 建立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人民调解机构。应当以各地发展水平为基准, 从低到高依次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个人办公室、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应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劳动、医患、民商事等传统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列成为地方的专业调解委员会, 促进其正规化建设。另外, 还应建立健全行业性和区域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 比如, 在知识产权纠纷频繁区域、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重点领域建立相应规模的专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 以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 组建结构科学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应由四类主体构成:一是专职人民调解员, 应根据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案件的性质和数量, 聘任一批熟悉相应区域和业务领域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利用其了解特定区域争议主体、纠纷内容和行业规定的优势, 在调解中发挥“牵头”作用。二是兼职人民调解员, 要建立包括知识产权律师、代理人、专家、行业代表等专业人士在内的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确保人民调解员专业背景涉及到主要技术领域, 以便于根据具体纠纷类型有条件地进行选择。三是咨询专家, 面对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 即便拥有一支高水平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仍难免会出现技术、法律认定不清等问题, 因此, 应建设咨询专家库作为人民调解员的补充, 以精准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中的疑难问题。四是人民调解秘书, 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中的各类行政事务, 以充分保障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值得注意的是, 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重视扩充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数量, 并在组织分工、工作机制、业务流程等多方面对调解员进行定期指导, 以提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规模和业务水平。

第三, 提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物质保障。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一般由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组织建立, 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分流案件, 减轻这两个“官方”机构的工作负担。因此, 应由两者会同财政部门为调解机构提供必要经费支持, 以保障调解机构的运转和发展。其中, 尤其应注重人民调解员工作待遇的增加, 要使其收入与高额的知识产权纠纷标的成正比, 以激发高水平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办案积极性, 为调解机构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3. 构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信息协作机制

一方面,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信息平台。实现有效信息的合理共享是提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效率的重要保障。作为“民间”调解组织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收集相关信息较为困难, 缺乏单独打造案件信息平台的能力。因此, 其必须借助知识产权行政机构的执法数据平台、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系统以及行业组织、大型企业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等信息来源。在通过授权合法使用的前提下, 运用网络技术实现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案件数据库与相关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同时, 应当积极建设知识产权案件综合平台, 提升人民调解的智能化水平。还要注重保持与其他人民调解机构的线上信息沟通, 弥补调解过程中各类专业知识的不足。值得注意的是, 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涉密性, 实践中常常涉及当事人的专利信息、经营状况和商业秘密, 因此在信息共享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诚信保密原则, 严格规范信息使用, 防止造成当事人保密信息的泄露。

另一方面, 增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有效协作。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都具有各自的特色和优势。因此, 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各个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案件移交委托、信息反馈等衔接机制, 实现其与有关机构在业务上的精准对接。比如, 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以助力司法审判; 通过公证机构确认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执行。还可以接受其他相关人民调解机构(如互联网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委托开展相应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 一旦条件成熟, 应当联合这些人民调解机构共同组成具有针对性的人民调解团队, 以发挥多元主体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协同作用。此外, 还应当与各类市场化辅助机构建立协作关系, 促进调解的科学化。比如, 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复杂技术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 以保障人民调解员对案件实体部分作出准确判断, 增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权威性。

四、结语

从实践的维度看, 任何经验都随着时代进步而不断发展, 因而新时代枫桥经验同样实现了自身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创新发展, 彰显了其强大的生命力。以此为基点来透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不仅能够丰富枫桥经验的时代内涵, 而且可以促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枫桥经验视域下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研究并不意味着否定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双轨制保护模式, 而是强调在建立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背景下, 发掘枫桥经验的时代价值, 运用人民调解这一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来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伴随着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社会治理创新发展的进程, 枫桥经验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相结合的研究势必引起更多学者的重视, 从而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朝着科学化方向发展, 有效拓宽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路径,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助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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