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被誉为国际商事统一实体立法最为成功的范例之一, 其先进的统一立法文本在全球范围都获得了广泛接受性。据UNILEX数据库统计, 目前共有89个缔约国加入《公约》, 缔约国参与的国际贸易量几乎覆盖了全球3/4的贸易总额。但相较于易达成的立法文本统一, 统一法理念的真正实现更为依赖各国对《公约》的实际适用水平和程度。实证考察证明, 与《公约》全球范围的广泛接受性相比, 《公约》的适用规则并未得到缔约国司法者充分和均等的尊重, 各国《公约》判例法的数量及说理水平都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态。这一方面源于《公约》适用规则自身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复杂性, 而根本原因则在于《公约》统一法特征要求其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因而与国内法产生了替代和竞争关系。各国司法者如何解决统一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直接决定了《公约》的优先适用顺位能否得到保障。各国已有法律制度是影响司法者国内法适用惯性及对统一法重视程度的主要因素。因此我们关键需要考察各缔约国如何处理《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法际冲突”, 并比较分析这些国内法律依据所产生的适用效果, 以找到促进或阻碍《公约》优先适用的症结所在。
一、《公约》优先适用的国际法律依据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改变了国际商贸法律体制的“主平台”, 传统上以国家主权为界限的国内商事法律及解决国内立法分歧的冲突规则不再是管辖国际商事纠纷最为理想的法律形态, 甚至逐渐演变为国际贸易扩展的法律障碍。当国际商事交往逐渐扩展到全球层面, 国际商事法律体系也迫切需要重新脱离国内法体系, 而在国际法层面探索符合自身特征的法制规则。国际商事条约正是经济全球化推动下产生的独立调整国际商贸关系的统一法立法模式。
为了实现统一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立法宗旨, 国际商事条约通常要求在不存在当事人协议排除的情况下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即从适用顺序上看, 在国际商事条约调整范围内和缺乏当事人协议排除条约适用的情况下, 国际商事条约优先于或排除了一国国际私法的适用; 而从适用结果上看, 国际商事条约自然而然替代了本应由冲突规则指引的相应国内实体法规定。这是国际统一法所追求的根本宗旨, 即当某一国际商事条约在缔约国及其适用范围内实现了商事立法的统一, 则以解决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冲突规则随之丧失了适用余地, 国内法这一“次优”选项应当让位于更符合国际贸易特征的国际商事法律规则。
以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典范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 “优先适用”(preemptive application)是指在其调整范围内(CISG第1-5条)和当事人并未协议排除《公约》的情况下(CISG第6条), 《公约》应当优先于冲突法及相应的国内实体法而统一调整国际商事争议, 这是对《公约》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当然结论。
首先, 从法律适用方法来看, 《公约》优先适用要求法官在法律选择阶段遵循统一实体法的优先适用顺位。CISG序言表明, 《公约》是为“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 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制定的“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 其统一法立法目的决定了《公约》必然需要超越多样化的国内法而被优先适用。据秘书处统计, 尽管《公约》序言部分没有包含实质性的销售法规则, 但序言所倡导的统一法立法宗旨, 已经被国内外判例所支持和推崇, 形成了《公约》优先适用的判例法依据。CISG第1条则是《公约》优先适用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大部分学者在探讨CISG第1条1款a项时将其称为摒除诉诸冲突法弊端的“直接适用”。而更为本质上看, 该条规定最终是为了实现排除冲突法指引的国内法的适用结果。同理, 学术和实践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的CISG第1条1款b项“间接适用”条款, 其内涵逻辑仍然是保障《公约》的优先适用顺位。不论采取“纳入”或“转化”方式, 《公约》一旦在缔约国生效则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其在该缔约国国内法体系中就处于相较于相关国内民商事法律的优越地位, 因此即使国际私法指引适用缔约国法律, 《公约》由于其优先顺位则当然应予适用。因而抛开是否需要牵涉国际私法而被适用这一方法的干扰, 《公约》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其统一调整国际商事争议的宗旨。因此判断《公约》准据法地位的标准不再是国内冲突法而是《公约》自身的调整范围, 这就要求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官在审查涉外商事争议时, 应有意识且有义务首先考察该争议是否符合《公约》调整范围, 在该条路径未果的情况下再回归传统国际私法路径。虽然《公约》第7条2款等条款仍未完全否定国内法的适用空间, 但无疑在《公约》意图“垄断”的调整范围内, 诉诸冲突法和国内法被作为“次优”选择而置于最后的“缺省规则”地位。
其次, 从法律适用结果来看, 《公约》优先适用最终实现了排除或替代相关国内实体法适用的效果。这种特殊的“排他适用”(exclusive application)效果产生的根源仍在于《公约》自身具有的统一性、自治性和国际性。与普通国际条约不同, 以CISG为代表的国际商事条约建立了一种类似国际商事法典的法律体系, 这使其在国家层面生效或成为国内法律体系一部分之后, 并不必然丧失其国际性。换言之, CISG更强调其在国内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 即独立存在于国内法律体系当中而并未融入已有国内实体立法,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都应当尊重其统一法属性。除《公约》序言所表明的统一法宗旨外, CISG第1条1款b项恰恰隐含证明了《公约》与国内实体法是一种相互平行和非此即彼的独立关系[1]。CISG第7条“统一法解释”条款进一步阐释了《公约》在法律适用阶段的自治性。在面对《公约》必然存在的有意或无意的立法空白时, CISG第7条明确规定《公约》的解释应当首先寻求其自身规定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帮助, 某些与《公约》管辖有关的国内法诉讼理由已被《公约》所取代, 以使法官或仲裁员不会轻易以国内法解释《公约》从而破坏其统一性和国际性。这些规定都表明《公约》立法者有意使其成为独立于国内法的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
因此, 《公约》在调整范围内优先于国内立法予以适用, 具有国际法层面上明确的法定依据。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规则实现了国际商法价值追求和法源适用方法论的匹配融合, 有效降低了国内法院的准据法查明、法院选择、判决承认和执行等司法成本。然而这种理想状态下统一法理念的完全实现仍然面临重重考验, 这尤其依赖各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条约的实际适用水平。尽管在学理层面, 国际商事条约统一适用的优越性被学者反复重申, 但国际商事统一法的实现进路确实并未得到来自国内司法者层面的充分支持。国际商事条约统一法愿景的实现, 关键是需要跨越国内适用这一障碍[2]。
通过实证考察《公约》国内适用情况我们发现, 与《公约》全球范围的广泛接受性相比, 《公约》优先适用规则并未成为一种当然状态。据UNIDROIT数据库“UNILEX”和美国佩斯大学CISG数据库统计, 尽管目前共有89个缔约国宣称履行条约义务, 但仅有德国、中国、美国、俄罗斯、荷兰、瑞士、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适用CISG程度较高, 而另一些缔约国适用CISG情况并不理想, 甚至完全没有适用公约判例。这些忽视或轻视《公约》优先适用的缔约国不仅仅包括几内亚、圭亚那、赞比亚、乌拉圭、亚美尼亚、多米尼加等贸易经济并不发达的国家, 甚至在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这样的主要贸易国家, CISG的影响仍然微弱, 国内法仍然是适用于国际商事争议的主流法源[3]。
这种《公约》广泛接受性与实际适用程度的反差应予反思和重视, 导致《公约》适用差异的成因也应谨慎论证。除《公约》本身规定复杂、法官司法水平有限等原因外, 笔者认为根本上国内法律制度是否恰当处理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冲突更为显著影响了司法者的裁决。这部分解释了为何《公约》被缔约国在国际层面上广泛地宣称履行, 且没有受到缔约国法官或仲裁员明确地排斥、反对或“歧视”, 但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确实客观上面临来自原有国内法和冲突法适用惯性的不同阻力, 尤其当一国立法或判例法并未明晰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时, 司法者就被赋予了过度的司法解释压力, 国际商事条约的优先适用因而处于一种缺乏国内法律保护的模糊状态。加之缺乏国际层面统一的适用和监督机构, 缔约国国内层面的条约实际履行程度仍然由各国自主决定, 各国已有法律传统、法律理念和立法司法体制的差异性都会影响到统一法的实施程度和效果, 并且在出现违反条约义务情况时难以受到责任追究。因此, 国际商事条约的具体履行关键要依赖国内法律体系如何解决其与国内法的法律冲突, 在多大程度上“司法避让”创造出国际商事条约的适用空间。
二、《公约》优先适用的国内法律模式对《公约》主要缔约国判例进行比较分析可得, 在论证《公约》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时, 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路径解决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法的“法际冲突”, 并逐渐发展出各国特有的司法裁决模式。这些多样灵活的司法适用技巧, 都以各国已有法律制度为基础。
1. 宪法依据模式国际条约在一缔约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是决定其与国内法之间适用顺位的因素之一。一国宪法中“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可以成为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的有效保障:国际商事条约经签署批准产生了国内法的效力, 即取代各国现存的国内民商法有关规定予以适用[4]。尽管许多国家宪法都承认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 但真正援引这一法律依据作为《公约》优先适用裁决理由的国家主要为希腊。
许多希腊判例在准据法选择部分的裁决说理, 不仅明确了《公约》直接适用的统一实体法属性, 并且从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关系视角确定了《公约》具有超越相关国内法规定的效力。例如, 2005年拉里萨法庭审理的一个案件中, 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CISG公约缔约国希腊和南斯拉夫, 因而满足CISG第1条1款a项适用条件。该法庭进而根据希腊宪法第28§1条, 认为CISG规定具有优先(prevail over)国内法规定的效力。2009年雅典法院“防弹背心案”“拖把案”等判例中都采取了同样的说理模式, 指出CISG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属性及适用上的特殊性, “CISG属于创造法律(create law)且具有直接效力(directly enforceable)的国际公约”, 希腊宪法直接承认了CISG具有替代(supersede)相应国内法规定的效力。
2. 立法依据模式德国在适用《公约》方面一直是良好典范, 不仅判例数量处于全球领先地位, 法院裁决也表现出较高水准[5]。德国各级法院几乎不会忽视CISG的可适用性, 并且能够尊重CISG作为准据法的优先性, 而援引国际私法及指引的国内法则处于补充性法源地位[6]。
德国之所以形成一种普遍尊重《公约》的司法惯性, 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在立法上就直接解决了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冲突。《德国民法典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buch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简称EGBGB)是德国主要的国际私法立法, 其第3条第2款规定, 国际条约的规定只要已经成为可直接适用的国内法, 则优先于民法典施行法的冲突规则。因此, 德国国际私法本身就明确承认了国际商事条约优先于国内冲突法规则的地位, 为德国法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的相符性, 使德国法院法官同时援引EGBGB第3(2)条和CISG第1条作为优先适用《公约》的法律依据, 例如1995年阿斯菲尔德地方法院“石板瓦案”、1995年埃尔旺根地区法院“辣椒案”、1997年海尔布隆地区法院“胶片涂布机案”、2000年杜伊斯堡地区法庭“披萨盒案”、2012年德国最高院“黏土案”、2014年德国最高院“保龄球场案”等案件都采取了此种准据法说理模式。
3. 自执行条约依据模式自执行条约(self-executing treaties)概念源于美国判例法, 其是指条约经国内法接受后, 无须再由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 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7]。在美国, CISG等国际商事条约代表了最为典型的一类自执行条约, 这类条约直接调整商事主体的私人权利义务, 可以被商事主体直接援用, 且并不涉及政治性及宪法性问题[8]。这与CISG立法宗旨十分契合, 在起草之初UNCITRAL工作组就有意将自执行条约性质注入《公约》条款, 目的就是使CISG条款直接适用于买卖交易而无需国内立法的协助, 这将反过来加速条约的实施与接受。美国司法制度承认国际商事条约享有自执行条约的地位, 一方面意味着《公约》能够不需要国内补充立法, 在被国会批准后即可被司法机关宣告为联邦法律而予直接适用, 这就保障了法官自动适用《公约》的主观能动性和《公约》的统一性; 另一方面《公约》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就处于高于州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从而保障了优越于其国内法的主要竞争者——《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
美国CISG判例法中也经常提到CISG的自执行条约地位, 这在其他缔约国判例法中是并未出现的特有说理模式。例如, 在2015年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审理的Eldesouky v. Aziz案件中, 法庭认为CISG是自执行条约就意味着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适用, CISG自动调整落入其调整范围的合同争议, 并且根据美国1787年宪法第6条最高条款(supremacy clause)规定, 自执行条约处于高于美国州法的联邦法地位, 因而CISG作为自执行条约的适用取代了处于普通州法层级的UCC的相关规定[9]。再如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庭审理的Asante Technologies, Inc. v. PMC-Sierra, Inc.案中, 法官认为CISG是美国自执行条约的事实使其地位高于(outrank)普通州法, 因而应当优先于UCC适用。因此, 美国实质在司法制度中解决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问题, 通过司法实践灵活创设了条约适用标准, 补充了美国宪法的规定[10]。
4. 法律原则依据模式意大利法庭在阐释《公约》优先性时为CISG判例法贡献了另一新的法律适用技巧。由于意大利条约接受制度受二元论影响, 《公约》在意大利生效必须制定国内立法而无法被直接适用, 且宪法法院将国际条约认定为具有同普通国内成文法相同的效力, 两者在发生冲突时遵循“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因此《公约》并不能当然由于较高法律地位而获得优先性。但意大利另辟蹊径地发展出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e generalis)司法裁决模式。
在可以查询到的意大利判例中, 意大利帕维亚地区法院1999年审理的Tessile v. Ixela案是较早使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论证依据的案例。该案法庭认为, 统一实体法具有优先于(prevail over)冲突法规则的效力, 因为统一实体法具有特殊性(speciality)。因而法庭认为在任何情况下, 诉诸国际私法之前必须优先考察相关国际公约创立的统一法规则, 因为其特殊性、具体性决定了应当优先于冲突规则。《公约》特殊性体现在调整范围和适用方法两个方面:第一, 国际商事条约的属人范围和事务范围更为具体, 《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国际买卖合同, 并排除了特定国际商事合同和国内合同的适用, 国际私法则没有这种限制而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民商事合同; 第二, 从法律适用方法上看, 《公约》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国际私法”规则, 直接适用相较于国际私法的“两步走”间接调整方式而言, 不仅是特殊的还具有法律适用优势, 因而应优先于普通冲突规则。
该案的法律说理很好地形成了判例法先例效力, 极大影响了意大利法院后续案件的裁决。2000年, 意大利维杰瓦诺地区法庭Rheinland Versicherungen v. Atlarex案、2001年意大利米兰国内和国际仲裁庭“钢丝案”、2002年意大利里米尼地区法庭Al Palazzo S.r.l. v. Bernardaud di Limoges S.A.案、意大利帕多瓦地区法庭“农产品案”“披萨盒案”和“兔子案”、2007年意大利罗韦雷托地区法庭Takap B.V. v. Europlay S.r.l案、意大利福尔利地区法庭Mitias v. Solidea S.r.l.案和“水箱及附件案”等裁决当中都采用了相同的准据法选择依据。
综上所述, 国内法律依据可以成为国际商事条约统一法宗旨真正实现的有效助力。各国处理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路径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特点, 其共性都是从本国已有法律制度前提出发, 使《公约》优先效力获得了来自国内法层面的尊重与认可, 并在司法实践中打破了国内法和冲突法的适用惯性。
三、我国适用《公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反观我国适用《公约》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在《公约》适用数量上处于世界前列, 但在理解和阐释《公约》优先适用法理方面却显得较为分散和混乱, 并未形成统一的司法模式。通过考察我国判例, 除当事人协议选择外, 总体上我国(优先)适用《公约》的说理依据分为如下类型。
第一, 以《公约》第1条为适用依据, 但并未言明与国内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例如在“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特殊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寿光木可多经贸有限公司与奥斯特派克化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绍兴柯桥锦盛贸易有限公司诉年年贸易公司案”等裁决中, 均出现了依据《公约》第1条“优先(于国内法)适用该公约”的类似表述, 但对于为何优先未进一步阐述。
第二, 以《民法通则》第142条及相似规定作为《公约》适用的国内法依据。例如, 在2007年“冰川棉业有限公司与VCE、诸城市际天时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中国与捷克均属《公约》缔约国, 依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 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 应适用条约的规定, 故《公约》的有关规定应予适用”。虽然本案最终同样选择适用《公约》为准据法, 但实质上并未理解《公约》优先适用的统一法理念。从案件裁决中准据法选择的先后次序可以看出:法官先摆出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 再以《公约》与国内法规定是否为“不同规定”作为适用前置条件和预备步骤[11]。这种狭隘理解使得《公约》的适用仍然存在依赖国内法的风险, 即法官会优先考察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考察《公约》的可适用性条件, 并且在认为国内立法与《公约》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时保留适用国内法, 从而违反了《公约》的统一适用义务[12]。这种错误思维在“美国陆海公司与海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美国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生姜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王瑞祥时装有限公司诉美国趋势有限公司案”“马蒂雷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冠裕电子有限公司案”等案件中都有所体现。
第三, 以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地位论证国际商事条约在我国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2004年“顺德市韦邦家具有限公司与熊猫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纠纷案”中, 法院支持《公约》优先适用效力的依据就是“国际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该案中, 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 法院审理认为, 因熊猫公司营业地位于意大利, 韦邦公司营业地位于中国, 均为《公约》的缔约国, 因而该案中《公约》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国际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熊猫公司与韦邦公司因货物销售合同引起的争议应优先适用《公约》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为什么(优先)适用《公约》的裁决说理方面呈现出混乱状态。这是由于我国国内立法缺乏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法关系明晰的法律依据, 从而导致了法官在适用条约时负担了过度的司法压力。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地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一直存在立法空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没有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缺乏像德国一样就国内冲突法与国际条约适用关系问题进行一般原则性的说明。因此在涉及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时, 我国司法者主要从宪法和法律适用法以外的其他国内立法中寻找答案。这主要指《民法通则》第142条和其他民商事法律中对国际条约国内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 而这些法规就国际条约适用问题都采取了一致的规范表述。尽管许多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及类似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至少在民商事条约领域“条约优先于国内法”[13]。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42条实质将宪法下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国际私法下的国际商事条约国内适用顺位问题予以杂糅规定, 导致对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地位及适用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这种对法条的不同理解也造成了法官在适用《公约》时的混乱状态, 司法实践证明该单一条款并不能够满足明确指引法官直接优先适用《公约》的需求。
因此, 虽然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中国是CISG的积极拥护者, 我国最高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用以指导下级法院判决, 但仅仅依靠单薄的《民法通则》第142条显然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需求, 亟待相关立法的完善。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模式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直接规定国际商事条约的优先适用, 而删除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不同规定”这一限制性前提条件。
首先, 从立法途径来看, 在国际私法立法当中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关系, 更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由于我国宪法性法律当中缺失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地位的明确规定, 因而虽然许多学者从国际条约法律地位的学理角度阐述国际条约的优先效力, 但我国显然无法借鉴希腊模式以“国际条约高于国内法”作为明确的立法依据, 并且国际条约包括不同类型的国际协定, 国际人权条约、国际贸易法条约等国际协定通常以修订本国立法的方式间接履行条约义务, 即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及直接适用具有特殊性, 并不类推适用于其他非统一法属性的国际条约。因而即使宪法赋予“国际条约高于国内法”的地位, 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条约在适用顺序上的优先性, 并且一国宪法的职责功能主要是从宏观上规定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及法律位阶问题, 其统领性和刚性的规定并不适宜解决条约适用这一更为灵活的司法问题。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本质上是其与国内法之间的“法际冲突”问题, 更适宜如德国一样在以解决涉外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国际私法框架内解决。一国国际私法可以更为明确地指引法官的法律选择和适用, 这种立法依据模式显然也相较于意大利模式而言更具有立法确定性。我国适用《公约》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 仅仅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等司法制度途径, 并不能够建立国际商事条约优先适用的稳定裁决模式, 因而仍然主要依赖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起《民法通则》将同时废止。因此《民法通则》第142条有关涉外民事关系中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规定将失去法律效力。在《民法典》实施时对于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将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亟待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长期以来,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依附于民事实体法, 而从《民法总则》剔除涉外法律适用规范以及《民法典》的通过可以看出, 国际私法与民事法律呈现出各自分离的立法体例, 我国国际私法也应进一步明确国际商事条约的适用问题。
其次, 从立法内容来看, 去掉“不同规定”这一限制性条件, 更符合国际统一实体条约的国际法适用法理。我国适用《公约》的司法实践证明狭义解读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存在“不同规定”的含义是导致我国法官错误适用《公约》的主要症结所在。这说明法官在适用相关国际商事条约之前, 首先考虑的是是否存在相同的国内法规定而不是直接考察国际商事条约本身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 并且当国内法与国际商事条约规定“相同”的情况下, 法官极有可能选择适用国内法或平行适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这显然与国际商事条约所追求的统一法适用法理相违背, 并且存在违反国际商事条约义务之虞。国际商事条约统一法倡导独立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而在自己的调整范围内完全排除国内法的适用空间, 因而国际商事条约的适用只以相关法律关系是否落入公约调整范围为前提条件, 无需考察国内法规定的情形[14]。
最后, 直接明确承认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地位, 符合我国尊重国际条约义务的原则和实践需求。“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遵守条约本身的适用规则是履行条约义务的基本内涵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表明了坚持条约优先原则是我国的一贯立场[15]。而我国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直接适用问题的立法规定, 却采取了一种“本末倒置”的国内法立场, 并不利于彰显我国尊重国际条约履行的态度, 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澄清这一问题的压力。随着近年来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进, 我国对外国际经贸交往必将提升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对国际商事条约的有效和正确适用无疑对保障商事主体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国际商贸交往、提升我国法院和仲裁院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能力、巩固我国国际经贸大国地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 我国亟待修订国内立法以给予法官国际商事条约适用的明确指引, 消除法官对国际商事条约适用的不同认识, 修正错误适用《公约》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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