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交往主体多样化、交往活动复杂化使得交易活动不再局限于特定个体之间。由交易活动所引发的争议可能涉及众多当事人。因而, 作为当事人债权实现程序的强制执行更多地呈现出复杂的“多对一”甚至“多对多”样态。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分别享有数额不等的债权。如何在存有竞争关系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债务人财产, 成为强制执行法最为棘手的问题[1]。现代各国大多通过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设置参与分配程序, 解决竞合的债权分配问题。
正如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存在, 参与分配制度与本国的执行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 在评价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 应当跳出参与分配的制度藩篱, 以更广阔的执行体制视角对其进行重新审视。此外, 考虑到我国参与分配的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受到大陆法系影响, 因而, 选择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作为参照物进行对照分析, 或许能够使我们更加清晰地意识到当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症候所在。
一、“个别式”执行体制与“概括式”执行体制根据执行客体范围的不同, 执行体制可分为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个别式”执行体制和以我国为代表的“概括式”执行体制。
1. 以“个别执行”为核心的大陆法系执行体制古罗马时代, 执行程序是以被执行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客体的概括执行。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 债权人有权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后的日耳曼法时期承袭了古罗马时代的概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有权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执行对象[2]。
18世纪之后, 对人执行遭到越来越多的抵制, 债权执行逐步向对物执行转变。这就要求执行机构仅能遵照查找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债务人财产、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顺序实施执行活动。若继续坚持概括执行模式, 势必导致执行机构财产查找职责过重。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 执行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现。这种以消耗巨大执行资源为代价的执行体制愈发难以为继。为减轻工作负担, 执行机构自然而然地选择将债务人财产查找责任转嫁于债权人。正是在此种司法背景下,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选择主动放弃继承罗马法的概括执行体制。此番修改与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司法理念不谋而合, 因而这种财产查找责任的转移得到了民众的普遍接受。至此, 德国的强制执行体制实现了由“概括式”向“个别式”的平稳过渡。有别于罗马法对于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的概括执行, “个别式”执行体制强调强制执行是以债务人特定财产为对象的个别执行。这种颠覆性的执行体制转换对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
2. 我国内生性的“概括式”执行体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个别式”执行体制, 我国的执行体制介于纯粹的个别执行与破产的概括执行之间。在我国执行人员的固有认知中, 就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实施的执行程序为一个执行案件。此种执行体制基本等同于罗马法以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而非个别财产为执行客体的概括执行[3]。
实际上, 这种“概括式”执行体制的形成与我国的强制执行模式不无关联。在超职权主义执行模式下, 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责无旁贷地承担起了债务人的财产查找职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28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其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但该规定更像是一种倡导性规范, 意在鼓励和引导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执行实务中, 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提供任何财产线索, 执行程序同样能够依其申请而启动。
改革开放以来, 全国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数量激增。仅2016—2018年, 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数量就高达2 043.5万件[4]。居高不下的执行案件数量使法院系统面临着严峻的执行压力。“执行难”问题也因此一直困扰着法院, 成为法院工作的顽疾。为破解“执行难”, 我国并没有选择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转移财产查找责任, 而是继续强化执行法院职权, 增强执行机构的财产查控能力。随着国家对法院执行资源的大力投入, 执行机构实现了专业化、现代化, 特别是近年来, 依托智慧法院建设, 全国法院系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网络查控体系, 实现了存款、股权、车辆、房产等主要执行财产的在线查询、扣划、冻结。执行机构“查人找物”能力的跃升反过来又使我国“概括式”执行体制得到进一步巩固。执行机构凭借强大的财产查控网络能够基本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 而此方面恰恰是大陆法系执行机构所不具备的。
二、不同执行体制下参与分配制度的实然样态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运行图景。围绕“个别式”执行体制展开的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仅服务于执行程序, 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则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间徘徊。
1. “个别式”执行体制下的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个别式”执行体制的发展历史表明, 其与当事人主义的执行模式密切相关。当事人主义的执行模式意味着债权人不再是执行程序的旁观者而是执行程序的参与者。债权人若要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竭尽所能地查找债务人财产线索。待获取债务人财产线索后, 债权人才可请求执行机构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扮演着被动执行者的角色, 其仅需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信息按图索骥地查找财产。为了匹配“个别式”执行体制,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构造了一套独立且完整“分散化”的执行程序。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可以各自独立地执行[5]。基于一份执行名义所实施的执行程序会因“申请执行书”指明的执行方法、执行标的财产而被切割为不同的执行案件, 凸显出“个别式”执行体制与“概括式”执行体制的显著区别—围绕个别财产构造执行程序。
(1) 以债务人特定财产为执行对象的参与分配机制
与“个别式”执行体制相契合, 在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中, 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先后或同时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债务人特定财产时, 便引申出如何妥善分配该财产的问题。金钱债权的同质性决定了其不同于执行中因请求性质和内容不同而发生的债权相互排除、无法一并满足的执行竞合[6]。参与分配制度正是为了让数个金钱债权人借助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 从而节约执行成本。其制度的内在逻辑是:某一金钱债权人持执行名义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某一财产, 其他取得执行依据且密切关注债务人财产动向的债权人在获知这一情况后, 向执行机构申请加入到他人已进行的执行程序。
一般认为, 参与分配是与强制执行中的平等主义相适应的。事实上, 此种说法片面理解了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并不当然表示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其只是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人为设定的一种分配方法而已, 否则, 很难解释为什么有的国家采用平等主义、有的国家采用优先主义、有的国家采用团体优先主义。各国实际上基于不同因素决定适用何种分配原则。
德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奉行优先主义。为尊重申请执行人的劳动成果,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 扣押后, 债权人取得扣押物质权。该质权与因契约取得的动产质权具有同等效力; 第932条规定, 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可以产生假扣押质权和假扣押抵押权。一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假扣押质权、假扣押抵押权自动转为查封质权、查封抵押权[7]。由此可见, 在德国, 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申请查封或参与分配之时间先后, 决定分配之优劣次序[8]。以日本为代表的平等主义贯彻了民法的债权平等原则, 认为受案件审理期限、债权到期日等多重因素影响, 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并非全部消极无为。采用优先主义将造成债权人的实质性不公。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团体优先主义则是对两种参与分配原则的折中, 兼顾了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其以某一特定时间为基准时, 将基准时前后的申请参与分配人拟制为不同团体。不同团体之间按照成立时间先后受偿, 团体内部成员按照平等原则获得债权清偿。
概言之, 优先主义符合强制执行的效率目标, 且保全优先权、执行优先权充分践行了“权利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当事人自我负责理念。平等主义虽然能够使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 但却导致执行程序复杂化。团体优先主义旨在两种处理模式间寻求平衡, 但实践中往往前一团体分配完毕后财产已无剩余, 造成后一团体分配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期望落空, 从而使团体优先主义趋近于优先主义。目前, 优先主义已成为世界各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流。纵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差异显著, 但这并不影响其与本国“个别式”执行体制的紧密嵌合。
(2) 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协同
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有着极为深厚的渊源。破产制度脱胎于执行制度。因而, 破产制度又被称为概括执行、总括执行。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清偿所有债权人, 以此区别于以债务人特定财产为执行对象的个别执行。虽然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同为债权实现手段, 且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一种强制执行制度[9], 但制度价值取向和基本原理的不同使二者在债权人辐射范围、分配财产范围、法律主体资格消灭、制度功能等方面截然不同。由此使得参与分配与破产之间界限清晰, 并行不悖。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与分配制度与其“个别式”执行体制一脉相承。执行机构只能按照法律预先设定的分配原则分配债务人的个别财产, 禁止执行机构主动扩大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由于“个别式”执行体制切断了执行程序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有机联系, 执行机构自始至终不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就造成执行机构无从知晓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即执行机构不清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 而且参与分配的执行制度属性使执行机构也无意关心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执行机构只需关注如何在数个债权人之间妥善分配作为执行客体的债务人特定财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参与分配制度的单一性功能使得其法律并未限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无论自然人债务人、法人债务人还是其他组织债务人, 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应当说, 立法者为两种制度设定了不同的功能, 并基于定位的差异设置了不同的制度架构。两种制度的逻辑联系体现在:如果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 不能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定会主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归功于“个别式”执行体制, 破产制度的概括清偿功能无法渗透进入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只得在执行程序的框架内处理金钱债权竞合, 不能代替破产制度, 从而单一化了参与分配的制度功能。
2. “概括式”执行体制下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1) 重在弥补疏漏的参与分配制度
在不同语境下适用“参与分配”这一概念, 其含义是不同的[10]。如果说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有序分配, 那么中国法语境下的参与分配制度则明显带有填补法律制度缺漏的痕迹。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至299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其比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分配非适格破产主体的全部财产。
1998年, 《执行规定(试行)》第11章“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初步廓清了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 遵照“先申请、先执行”的执行优先原则。一旦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 则视债务人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 如果符合破产条件, 执行机构告知当事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鉴于此, 有学者将我国的执行制度概括为执行优先主义和执行平等主义并行的“混合主义”模式[11]。上述规定映射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有限破产主义下公民和其他组织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的财产分配问题[12]。
囿于我国破产制度适用主体的局限性, 在非破产适格主体出现破产原因时, 倘若依旧按照执行优先原则分配债务人全部财产, 则于多数债权人而言显属不公。因而,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借助参与分配制度尽可能使更多的普通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其“代替性”的制度属性不难解释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
“概括式”执行体制为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准破产”职能创造了条件。曾有执行法官一针见血地指出, 执行法院并不因已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放弃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或将其他财产的执行分配问题放在被参与分配财产之外另行处理。因此,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不是当然处于或始终处于被参与分配的财产之外, 而是通常要进入分配范围[13]。参与分配程序的终结意味着债务人所有可被发现的财产已为各参与分配人瓜分殆尽, 所以参与分配一经启动, 其结局往往就是“清盘”。
可以发现, 限于“个别式”执行体制, 大陆法系国家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始终保持不变, 因而其参与分配制度属于“分配财产固定型”。反观我国, 待分配的债务人财产随着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逐步发现而不断增加, 故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属于“分配财产膨胀型”。待分配财产的不断膨胀最终导致参与分配的财产无限接近于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立法者期冀参与分配制度发挥的“准破产”职能因“概括式”执行体制变得触手可及。综上可知,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并非直接移植嫁接大陆法系参与分配制度, 而是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的内生性制度。
(2) 参与分配制度的失序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 参与分配制度解决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化解了社会矛盾, 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14]。这种替代性解决方案实属不得已而为之, 立法者无法不向有限破产主义的现实妥协。然而,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亦不容小觑。
其一, 参与分配制度可能使执行制度功能杂糅, 模糊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边界。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本应分别负责不同情形的债务清偿。但现阶段, 依附于执行制度的参与分配制度越俎代庖地承担了部分破产功能, 造成执行制度的功能不断向外延伸。这种制度功能的无序扩张使得执行制度超负荷地将属于以及原本不属于自身能力所及的职能均纳入旗下。执行制度“消化不良”的后果显而易见, 而这也许能够从参与分配申请主体范围的变换中得以窥见。
《民诉意见》第297条将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明确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如此规定表露出立法者认为积极行使权利的人都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然而, 《执行规定(试行)》第90条却限缩了《民诉意见》第297条设定的申请主体范围, 取消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资格, 仅承认“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分配资格。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或许是立法者察觉到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取得给付内容明确的生效执行依据为前提。已起诉但未获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权利属性和债权数额均尚不明确, 因而取消其参与分配资格实属合理[15]。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以及新《民诉法解释》同样延续了《执行规定(试行)》的规定。
参与分配申请主体范围的调整表明:一方面, 立法者期望更多债权人加入分配程序, 抵消分配主体有限性的制度障碍, 使参与分配制度近乎于破产制度; 另一方面, 受制于执行制度基本理论的掣肘, 参与分配制度无法突破上位法关于执行受理要件的刚性规定。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始终在执行制度功能扩张与执行制度功能限制间徘徊, 面临着进退维谷的两难处境。究其根本, 在于参与分配制度终究不是破产制度。冀望参与分配制度承担部分破产职能恐将使执行程序承受“不能承受之重”。其导致的社会效果是负面的, 不但不能解决债权平等的问题, 反而因参与分配主体的有限造成更大程度的不公[16]。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而始终未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或许能够证明立法者自身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正当性信心不足。
其二, 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冲击破产制度, 使破产制度日益萎缩, 挤压破产制度的适用空间[17], 弱化破产制度的功能[18]。虽然《企业破产法》早已先于《强制执行法》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但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面前, 司法资源倾斜性配置已是不争的事实。实践中, 更多的司法资源被优先投向执行程序。因而, 破产程序备受冷落, 其能够获得的司法资源少之又少。“大执行、小破产; 强执行、弱破产”的格局由此形成[19]。
破产审判资源匮乏导致破产案件存在“程序启动难、审判周期长”的症结。多数法院不愿办理处理难度大且耗时费力的破产案件。此种情形迫使法院为“当破不破”的案件另觅出路, 借此纾解破产程序适用率低下导致的众多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执行压力。于是, 《执行规定(试行)》第96条将参与分配的债务人扩展至“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 破例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该项规定为执行机构有意规避破产程序提供了规范依据, 致使破产程序面临着被边缘化的风险。
为扭转参与分配制度滥用可能引发的破产制度虚置, 修订后的《民诉法解释》不再准许特殊情况下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不可否认, 司法解释颁布后, 部分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对参与分配的适用遵循“从宽”把握的标准[20]。由于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消灭法人主体资格, 许多“当破不破”的企业法人执行“执行不能”案件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 造成终结本次执行后案件出现“终本—执行—再终本—再执行”的恶性循环, 最终诱发“执行难”。由此观之,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远未达到良性互动的应然状态, 反而因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异化, 抑制了尚未发育成熟的破产制度。
三、保留或取消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未来抉择 1. 不宜继续保留的参与分配制度既然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存在无法调和的内部矛盾, 那么其应当予以继续保留还是直接取消?学界在此问题上观点不一。以江必新大法官为代表的“保留说”主张目前参与分配在我国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但应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部分调整。分配程序应当平衡各方利益, 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因时间、金钱、精力的付出理应在分配时给予一定的倾斜。因而, 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过于绝对的分配方式不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采用修正后的平等主义实为当下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性选择。然而以肖建国教授为代表的“废除说”则认为, 我国应当取消参与分配制度, 确立绝对优先原则。
能否统筹协调债权平等原则与执行效率成为决定是否保留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参考。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则需以理顺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作为前提。客观而言, 第一种观点相对保守, 保留了既有参与分配制度的基本样态, 仅在分配顺位问题上略作调整。然而, 这种维持现有制度不变的“小修小补”可能无法消解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无力担负类似于破产清偿功能的根本缺陷。在不改变“概括式”执行体制的情况下, 单纯地围绕制度本身进行修补应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隔阂。
相较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更为激进也更为彻底。在维持现有“概括式”执行体制不变的前提下, 取消参与分配制度, 实行执行程序优先主义, 改有限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方能让执行制度回归本真, 使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各司其职, 克服执行制度侵入破产制度作用场域的乱象。此种改革方案的优势在于其不但仅涉及制度内容变更, 无关执行体制转换, 还能充分调用法院现有的执行资源。这也意味着第二种观点无须付出较大的改革成本便能达致正本清源, 厘清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改革目标。结合前述的分析不难看出, 第二种观点或许更具合理性。
2. 回归执行制度本质的执行优先主义执行优先主义能够使法院摆脱诸如制定分配方案、处理分配异议方案之诉等琐碎事项, 减轻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负担。如此一来, 执行工作便能变繁为简, 执行人员只需依照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依次实施执行措施。2014年,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按照“审执分离”的改革构想, 执行实施机构专门负责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的实施。“审执分离”改革从侧面凸显出执行机构对于执行效率的追求。然而剥离参与分配制度后的执行制度有助于其重回迅捷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执行本质。
值得注意的是,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那么, 在对债务人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和股权投资等主要财产进行全方位的“五查”后, 如果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而债权人、债务人均未申请破产的, 债务人已查明的财产应如何分配?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前, 按照《执行规定(试行)》的规定, 此种情形无疑不符合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并且亦不符合执行优先原则的适用条件。因而, 此问题的处理就成为立法尚未涉足的空白领域。直至新《民诉法解释》实施后, 这一问题才迎刃而解。《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给出了“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财产受偿方案。最高人民法院透过第516条释放出这样一个讯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 执行程序应当严格恪守执行优先主义。若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 则利用执行优先原则倒逼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21]。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至少在企业法人层面实现了彻底的执行优先主义。不论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执行程序都必须秉持执行优先原则。
为使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顺利退出执行程序, 防止本该适用破产程序的案件堵塞执行程序, 新《民诉法解释》第513—516条确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该制度利用我国“概括式”执行体制能够尽早发现债务人可能出现破产原因的天然优势, 在征得债权人之一或债务人同意后直接将案件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 实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无缝衔接和转化。“执行转破产”制度是我国法院系统的实践性制度创新, 其对于执行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积极影响不言而喻。对于法院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留“概括式”执行体制不变的前提下, 通过确立执行优先原则, 创设“执行转破产”制度, 实现了简化执行程序、提升执行效率、促进破产程序适用、强化破产程序功能的多重效果; 对于当事人而言, “执行转破产”制度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举证负担, 强化了当事人自我负责的理念, 通过设置倒逼机制引导债权人同意破产, 从而实现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3. 实现破产制度闭环的一般破产主义纵观现代各国破产制度, 其理念皆从以债权人利益为重转变为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并重。在我国, 破产制度除了具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重职能, 还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职能。而这是仅能发挥实现债权功能的参与分配制度所无法比拟的。我国非法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使得参与分配制度代行了其功能, 招致执行制度在应然定位与实然功能间出现偏差。故而, 应当突破现行《破产法》确立的有限破产主义, 改采一般破产主义, 将破产主体从单一的企业法人, 扩充到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同时, 将自然人、其他组织统一纳入破产制度的调整范围[22]。
在非企业法人主体特别是自然人能否适用破产程序的问题上,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破产法(草案)》在起草过程中, 曾出现自然人破产条款, 将企业出资人列为破产程序的适用主体。但是, 在《破产法(草案)》正式进入立法审议阶段时, 有关自然人破产的表述却被删除。立法者认为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 个人破产缺乏适用条件, 难以落地实施。
随着前沿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 我国初步搭建起了网络化的个人财产登记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 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23]。如今, 不动产登记信息、个人金融机构财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已实现全国联网查询。在征信领域, 我国形成了以央行征信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代表的官方信用平台和以芝麻信用、百联征信为代表的社会信用平台构成的全方位征信体系。如果说以当时的技术条件, 立法者作出暂缓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的决定尚能理解, 那么放眼现在仍坚持有限破产主义似乎已不合时宜。
当前, 一般破产主义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近几年, 我国也加快了建立非法人破产制度的步伐。2018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8月,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公布, 标志着深圳成为我国首个推行个人破产的地区。可以预见, 一般破产主义必将成为我国《破产法》的终极目标。届时, 执行程序侵蚀破产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事由”将不复存在, 参与分配制度的使命终将因非法人破产制度的补齐而宣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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