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是20世纪伦理理论和道德话语中日益突出的哲学概念, 解释这个术语的方法有很多种, 也有很多不同的范式、理论和内涵[1]。在工程伦理的语境中, 起初的工程伦理章程规定了工程师个体的道德责任与义务, 强调工程师个体对职业守则中伦理要求的理解和承诺, 要求他们按照既定伦理准则解决工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这被称之为“个体主义进路”(individualistic approach), 或者工程师伦理。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工程事故, 如美国“挑战者号”事件、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中国天津港事件、韩国“岁月号”沉船事件等, 都呈现出工程的大规模、复杂化和综合性等特征。它们更多地表现为明显的工程共同体集体行动而非工程师的个体行动。灾难来临时, 我们经常会询问, 谁应该在何种程度上为技术故障、工程风险或灾难负道德责任?然而在工程共同体共同作用的工程实践活动中, 很难进行道德责任分配。戴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将这种道德责任分配困境定义为“多手问题”(the problem of many hands)[2]。
一、“多手问题”与工程共同体“多手问题”的凸显 1. “多手问题”概念溯源“多手问题”是由戴尼斯·汤普森提出, 用来讨论政府官员的责任分配难题。他指出, 由于许多官员通过不同的方式贡献于政府的决策, 因此很难断定谁该为政治后果负道德责任, 他将此称之为“多手问题”[2]。海伦·尼森鲍姆(Helen Nissenbaum)将“多手问题”称之为“信息社会”(computerized society)的灾难。在信息社会中, 信息系统的产品不是由个体独立完成而是由组织尤其是公司集体完成。这些团队经常将具有不同技能和不同专业程度的个人聚集在一起, 其中可能包括设计师、工程师、程序员、作家、心理咨询师、经理和销售人员等。当一个系统发生故障并造成危害时, 分配责任的任务——确定谁该负责的问题——就会变得更加严重和模糊[3]。马克·博文斯(Mark Bovens)研究复杂组织中的“多手问题”, 他认为, “在复杂组织中, 众多不同职位的员工在不同程度上对组织的政策与决策做出贡献, 往往很难确定谁对组织的最终行为后果负责”[4]4。以上学者仅在特定的情境中简单地借用“多手问题”的概念, 甚至将汤普森提出的道德责任问题泛化为责任问题, 认为“多手问题”可以涵盖法律、政治责任等方面, 并且未涉及集体是否可以作为道德责任主体, 成为“多手”中的一员。伊波·普尔(Ibo van de Poel)重新对“多手问题”进行定义, 指出“多手问题”存在于任何难以进行责任分配的集体行动中。他提出:“多手问题存在于以下情况:一个集体为事件ϕ负道德责任, 而集体中无个体对事件ϕ负责。”[5]52这一定义预设了一个前提, 集体可以成为道德责任主体。集体是否能够成为道德责任主体的关键争议在于集体是否像个体行动者一样具有意图。虽然有学者对集体意向性概念进行了辩护, 认为集体意向性在结构上与个体意向性相似, 但受到了由于集体没有意识, 因而集体意向性与个体意向性不同的反驳。伊波提出, 与其谈论集体的意向性, 不如谈论集体的目标性, 从而解决了集体无意识的困境, 尤其对于组织而言, 其决策机制、方针政策等都是为组织的目标而服务, 因此集体可以成为道德责任的主体[5]55-56。
2. 工程共同体“多手问题”的凸显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的工程活动不同于先前的手工作坊, 由工程师独立完成的实践活动少之又少, 多元主体的参加与协作, 使现代工程活动呈现出集体性特征。在工程实践中, 工程师不可或缺, 但工程师不可能独立完成复杂的工程活动, 工人、投资人、管理者等利益相关者也不能单独完成工程活动, 必须是他们结合起来的工程共同体, 分工合作, 以企业、公司、项目部等形式组织在一起才可能进行实际的工程活动。如此, 现代的工程技术活动往往是集体行动, 除了工程师之外, 还有很多共同的主体, 工程活动中的主体经历了从一元的工程师主体到多元主体——工程共同体的流变。工程共同体就是指集结在特定工程活动下, 为实现同一工程目标而组成的有层次、多角色、分工协作、利益多元的复杂工程活动主体的系统, 是从事某一工程活动的个人“总体”, 以及社会上从事工程活动的人们的总体[6]。
工程事故中, 谁为技术故障、工程风险或灾难负道德责任, 工程师、工人、投资者、管理者还是其他利益相关者?以著名的美国花旗银行大厦(Citicorp Building)为例[7], 总结构工程师威廉·勒曼歇尔(William LeMessurier)通过安装质量阻尼器(massdamper)防止大厦在垂直风中摇摆。在大厦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年后, 他考虑斜向风负载时发现, 两个侧面的斜向风合力比垂直风大40%甚至更多, 但只要焊接达到预期高质量完全可以承受斜向风的负载。但当他向建造工程师询问焊接情况时发现, 伯利恒钢铁公司提出没有必要使用焊透焊接, 而采用铆钉焊接, 这一提案得到了纽约办公室的批准并实施, 因此他最初设计的焊透焊接法被铆钉焊接法取而代之。通过计算, 他发现铆钉焊更易受到强风损害, 大厦甚至会在即将来临的16年一遇的飓风中整体垮塌。指挥中心纽约办公室规划并审批建造大厦的计划, 结构工程师负责大厦结构的设计, 建造工程师负责大厦的总体施工, 承包商负责材料的供应, 工人负责一线施工, 各行动者个体按部就班构成工程共同体建造大厦。那么, 谁应对这一结构性缺陷负责?勒曼建筑的特殊设计和由铆钉焊接法代替焊透焊接法这两个因素的结合使得这座建筑产生结构缺陷, 设计者勒曼歇尔不参与建造, 工人不参与设计, 审批者未通知设计者方案的变更, 多方的共同作用, 造成了结构性缺陷, 甚至会在飓风来临时倒塌。工程共同体的共同作用导致难以确定谁在何种程度上对这种结构性缺陷以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负责。因此, 在诸如此类涉及众多行动者的工程共同体集体行动中, 往往很难将道德责任归于个人, 从而引发“多手问题”。
二、工程共同体“多手问题”的成因 1. 工程共同体(组织)道德责任的还原困境当工程灾难来临时, 工程共同体对灾难负责。如果将集体责任“彻底还原为(某些)人、个体和负载道德责任的行为的总和时, 那么道德责任的分配, 无论是赞赏和奖励或谴责和惩罚, 从概念的角度而言是没有问题的, 但实际操作上则是存疑的, 也是非常困难的”[8]。集体与个体道德责任关系包括还原论和不可还原论两种观点, 这涉及到整体论与还原论的论争。不可还原论认为集体道德责任不能直接转化或对应于个体道德责任。可能会发生在某种情况下集体需要对某事负责而没有个体需要对此事负责。彼得·弗朗斯(Peter A.French)指出:“从‘A对n事件负有责任, 而A由x、y和z组成’可以推断出x、y、z不对n负有任何责任, 或者在n发生的情况下, x、y或z本身并不负有任何责任, 这样的结论是武断的。我的观点是, 对集体成员作出的这种判断不一定来自集体责任的判断。”[9]这就可能会出现道德责任分配的困境。还原论包括弱还原论和强还原论两种。弱还原论可以表达为:“集体责任总是可以从个人责任的角度加以分析。”[5]65假设a、b、c三个行为主体组成一个集体共同作用于事件ϕ, 分别完成他们的相应工作i、j、k。集体具备负责任的条件, 而a、b、c不具备负责任的条件, 他们没有对整体后果知识的全面把握, 只有对自己工作部分的把握。每一个行为主体只能对自己工作的部分负责:a为i负责, b为j负责, c为k负责。那么谁为整个事件ϕ负责呢?这同样出现道德责任分配的难题, 集体为事件ϕ负责, 而没有个体可以为整个事件负责。强还原论可以表达为:“如果一个集体为事件ϕ负责, 集体的所有成员都要对事件ϕ负责, 作为集体的一部分。”[5]66如果我们接受强还原论则不会产生“多手问题”。然而, 学界在还原论与整体论不分胜负的相互批判中, 双方更多的参与者修正或者弱化各自的观点, “还原论的支持者开始选择弱还原、部分还原或者问题还原道路”[10]。因此, 无论从不可还原论或者弱还原论的视角, 都会产生“多手问题”。
2. 工程共同体成员(个体)的追责困境道德责任主体在什么条件下需要为后果负责任?汉斯·约纳斯(Hans Jonas)指出责任最首要、最一般的条件是因果力, 其次这些行为都受行为者的控制, 再次行为者在一定程度上能预见行为的后果[11]。工程共同体“多手问题”的出现正是由于工程共同体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的矛盾, 工程共同体完全满足因果力、指导控制和对后果的预见, 而工程共同体中个体行动者不能完全满足负道德责任的条件, 具体体现在因果关系的模糊、行动者个体指导控制的“缺场”和对行为后果的知识性预见不足等三个方面。
(1) 因果关系的模糊
因果力作为负道德责任的条件是指行为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工程活动共同体作为一种建立在严格的自上而下的职务等级序列基础上的组织, 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分层。这种组织结构, 使工程共同体中个体行动者的行为与整体的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中介者, 同时每一种个体行动者自身也总是处于中介的地位。个体行动者与最终结果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 而是长长的因果链条, 造成行为与行为结果的时空分离。同时, 精细分工将工程造物活动分解为众多相互独立的任务, 每一种分工又都需要很多人来完成, 而每个人只完成其中极小的一部分。正如鲍曼所言:“责任不属于任何特殊的人, 因为每一个人对最后结果的贡献太微小或者太局部了以至于不能被明显的归结为一种因果函数, 更不用说归结为决定性原因的角色。”[12]在花旗银行大厦的案例中, 结构工程师、建造工程师、材料承包商、工人等个体行动者组成工程共同体共同作用于花旗银行大厦的建造, 结构工程师负责设计, 建造工程师负责总体的操作, 材料承包商负责材料的供应, 工人负责一线施工, 每个行动者只对自己工作的部分负责, 而无法使他们为最终的工程风险负道德责任。
(2) 行动者个体指导控制的“缺场”
约翰·马丁·费舍(John Martin Fischer)和马克·拉维扎(Mark Ravizza)在《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中指出责任与控制的关系, “当一个人为操作某种行动负道德责任时, 他必须对该行动有指导控制。指导控制有两个独立的成分:实际导致该行动的机制必须是他自己的, 以及这种机制必须对理性有反应”[13]。也就是说, 承担道德责任的行动者的行为首先应该是自发的, 这意味着行为是由行动者的自由意志做出的。其次, 行动者的行为也是自我理性控制的, 而不是作为强制的结果, 行动者对行为的指导控制是其负道德责任的条件。一个健全的行动者具有意志自由, 可以根据一些普遍持有的对与错的概念作出道德决策, 并能对这些行为负责, 成为道德行动者, 具备指导控制能力。以组织为载体的工程共同体“虽然缺乏像个体一样的心理能力, 但它有理性、能反思、能预见、有目标驱动, 并能根据政策、法规、环境作出适时的调整和决策, 也即具有‘指导控制能力’”[14]。然而, 工程共同体对组织集体行动进行指导控制, 与个体行动者形成了一层层的“命令—服从”机制。“命令—服从”机制在工程共同体自上而下的组织结构中形成一条责任链, 责任链上每一个环节的行动者都可以将道德责任推给发出命令的上级。对个体行动者而言, 所要承担的是对忠于职守的角色责任, 而不是对工程共同体行动后果的整体责任。自由意志的丧失, 使行动者个体不能也不必对共同体的行动后果进行指导控制, 而是简单机械地遵循程序命令。
(3) 对行为后果的知识性预见不足
对某事负有责任的道德行动者知道或本可以知道后果, 这种可预见性是一种可以合理地预见到由于行为或不作为而可能导致的损害或损害的能力, 对后果的知识性预见。工程共同体作为整个的个体, 对工程共同体集体行动后果有更好的把握, 而个体行动者由于工程规模的巨大和劳动分工的精细化, 与整体行为的目标、对象与过程产生距离, 从而造成无法对整体的行为后果进行知识性的预见。在花旗集团的案例中, 就出现了知识信息在不同行动者之间分布不对称的状况。将知识信息应用于单独的个体行动者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总结构工程师对焊透焊接法被铆钉焊接法替代并不知情, 承包商提出替代方案并得到审批人同意是因为他们并不能预见到斜向风对大厦的危害, 工人只是服从命令工作。他们作为个体行动者无法共享信息造成的信息不对称, 使他们都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实际建造的建筑存在结构缺陷。
三、“作为德性的责任”对“多手问题”的伦理超越在工程共同体集体行动中, 从旁观者的角度往往很难在追究责任的过程中确定和证明谁应对什么负责, 从而产生“多手问题”[4]4。迈克尔·戴维斯(Michael Davis)指出, 我们往往关注如何将道德责任施加于责任主体, 而忽视了责任主体对道德责任的主动承担[15]。这就关涉到工程伦理语境中对道德责任的区分, 包括消极被动的追溯性责任与积极主动的前瞻性责任两种。追溯性责任关涉已发生工程事故的不良后果, 将责任施加于责任主体, 往往产生“多手问题”; 而前瞻性责任是事前就开始发挥作用的, 指的是一切恶的后果尚未发生, 或者说有机会以道德上善的值得称赞的方式行事时所承担的责任[16]。如果道德责任主体对某件事负有积极的前瞻性责任, 其行为方式应该尽可能避免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从而实现积极的后果。这种积极前瞻的负责任态度或会主动以道德上善的值得称赞的方式行事的特征称为“作为德性的责任”(responsibility as a virtue)[17]。工程共同体成员在组织指挥之下展开工程实践, 其力量是十分有限的, 需要工程共同体(组织)为个体德性的实现提供公正的制度环境。因此, 工程伦理话语中, “作为德性的责任”不仅包括“作为个体德性的责任”, 也包括“作为工程共同体(组织)制度德性的责任”。个体善与制度善的互动共契, 共同促进“作为德性的责任”的实现, 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多手问题”的产生。
1. 作为个体德性的责任威廉姆·梅(William F.May)指出职业者通常在机构中工作, 这使人们很难确定哪里出了问题, 谁应该承担责任。因此, 关注个体的道德品质和德性尤为重要, 这些品质和德性能够塑造职业者对待工作的方式[18], 使其主动承担道德责任。道德责任主体需要具备什么道德品质才能被认为是“负责任的”?这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 他被认为是第一个构建“作为德性的责任”概念的人。他指出:“由于自愿的情感和行为受到赞扬和指责, 而非自愿的情感和行为得到宽恕, 有时甚至受到同情, 因此, 任何考虑美德的人都必须确定自愿和非自愿的界限。”[19]1109他强调了自愿的重要性, 将其作为负责任的条件, 并由此得到赞扬或指责。什么样的行为是值得赞美的负责任行为呢?“德性使我们倾向于去做, 并且按照逻各斯的要求去做, 产生着德性的那些行为(以及德性是在我们的能力以内的和出于意愿的)。”[19]1114这里德性指的是道德德性。亚里士多德的道德德性包括勇敢、节制、慷慨、友爱、诚实、公正等[20]。
一个值得称赞的人, 兴许拥有一般的美德, 但并不一定可以成为负责任的工程道德责任主体, 我们应该把个人的道德责任放在工程社会背景的更广泛的框架内。在工程实践中, 负责任的道德责任主体需要具备哪些德性呢?一些工程伦理学家试图在亚里士多德的基础之上列出负责任的工程师应具备的德性。查尔斯·哈里斯(Charles E.Harris)提出, 工程实践中的德性分为技术德性(理智德性)和非技术德性(道德德性)两种[21]。技术德性是与技术训练密切相关的德性, 精通数学和物理、工程科学与设计、对风险的敏感性。非技术德性不仅包括传统的诚实等德性, 也包括技术-社会敏感性、对自然的尊重、致力于公共善。与此类似, 基于一项对工程师和管理者非正式调查的结果, 迈克尔·普理查德(Michael S.Pritchard)区分了一般德性和与工程实践密切相关的德性, 并列出清单。一般德性包括正直、诚实、有公德心、勇敢、愿意自我牺牲等[22]。与工程实践密切相关的德性包括胜任、清晰的沟通能力、合作、毅力、承诺、勇于承认错误、富有想象力、既能顾全大局又能谨小慎微[22]。对于普里查德而言, 第二份德性列表看似与道德无关, 但包含了成为一名道德上值得称赞的工程师的必要条件, 缺乏这些品质会影响负责任的工程, 然而却又并非详尽无遗。
简单地列出一组德性也不能使我们得知它们如何在负责任的工程实践中发挥作用。“如果道德德性从未在行动和行为中显现或具体化, 那么谈论一个有德性的负责任行动者就没有任何意义。”[23]除道德德性之外, 亚里士多德认为还存在着理智德性, 理智德性与沉思、深思熟虑和实践智慧有关。在具体而复杂的境遇下, 行动者总是需要考虑如何应对。实践智慧正是这样一种“同人的善相关的、合乎逻各斯的、求真的实践品质”[19]1140, 是作出正确选择所必需的重要理智德性之一。因此亚里士多德指出:“道德德性使目标正确, 而实践智慧使通向目标的手段正确。”[19]1144道德德性关乎实践活动的目标, 实践智慧关乎实现目标的手段。一个有德性的人, 如何“以适合的程度、在适当的时间、出于适当的理由、以适当的方式”[19]1109行事, 实践智慧就是对这种“中道”的把握。道德德性与实践智慧共同完善着实践活动, 在负责任的工程实践中发挥作用。继续以“美国花旗银行大厦”为例, 前文的故事并没有结束, 并没有以飓风到来、大楼倒塌的悲剧收场。勒曼歇尔在意识到如实地公开他的研究结果将会把他以及公司的声誉和财务状况同时置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 依然迅速而果断地采取了行动, 拟定修复规划, 使大楼幸免于飓风的摧毁。首先, 他的行为是自愿的, 这是主动承担“作为德性的责任”的前提条件。勒曼歇尔掌握了别人没有的情报, 没有人去监督或者迫使其做出决定, 在意识到只有自己采取主动才能防止可能的灾难时, 他立即自愿采取行动。其次, 他具有良好的道德德性。他有勇气报告错误, 即使这样做会严重损害他的声誉。他既正直又诚实, 当他得出结论, 即将来临的风暴可能会撕裂其中一个连接点, 导致整栋建筑倒塌时, 他没有隐瞒事实, 而是选择承认, 并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他还展示了另一种美德, 愿意为公众的安全做出自我牺牲。我们知道, 如果大楼倒塌, 多达20万人可能丧生。再次, 他的良好德性促使他迅速作出决定——补救大楼建筑缺陷。那么, 确定这一实践目标之后, 在什么时间, 以何种方式, 在何种程度上补救, 正是实践智慧所把握的。当他发现问题并决定补救时, 飓风季节马上就要来临了。他立即拟定补救计划, 提出通过在200多个螺栓结合部每处都焊接上2英寸厚的钢板来加固的方案, 并对所需时间、花费做预算, 征得工程共同体各方认可之后, 立刻得到实施。
2. 作为工程共同体(组织)制度德性的责任工程共同体成员以个体负责任即个体善的方式行事, 由于其局部性, 并不一定能保证好的整体结果, 从而需要工程共同体组织的制度善支持, 即主动承担“作为工程共同体(组织)制度德性的责任”。“一般地说, 制度的‘善’有两个基本方面:形式的‘善’或技术的‘善’, 以及内容的‘善’或实质的‘善’。”[24]形式的善旨在考量制度的自洽性、严密性、有效性等方面。然而, 只有形式的善与实质的善共生共在才可以称之为善的制度, 善的制度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价值精神。据罗尔斯所言:“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善的制度是公民基于基本自由平等的合作体系。”[25]也就是说, 现时代制度善的基本特质是“作为公平的正义”, 其价值精神是公民自由平等的权利。对工程共同体(组织)而言, 可在确保制度自洽、严密和有效的基础上, 通过制度建构正确的伦理目标、权力平衡的组织结构、开放的决策系统和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等保证工程共同体中个体行动者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为个体善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首先, 树立正确的伦理目标, 可理解为培育以“善”为目标的工程共同体。工程造物活动会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健康与福祉, 也可能破坏自然环境, 甚至威胁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正如斯蒂芬·安格(Stephen Unger)指出的, 过去工程伦理学主要关心是否把工作做好了, 而今天是考虑我们是否做了好的工作[26]。从工程共同体的角度讲, 好的工作以公众的安全、健康和福祉、环境友好可持续以及社会和谐安定为目标, 旨在处理好工程共同体与人、工程共同体与自然、工程共同体与社会的和谐伦理关系。
其次, 设置权力平衡的组织结构, 就是要使组织结构能够平衡好工程共同体内部权威与民主的关系。工程共同体组织结构和行动的复杂性决定了以各级管理者和专家的权威来行使权力的局限性, 以及工程共同体成员民主参与的必要性。这不仅要让工程共同体成员理解权力的行使过程并认可权力系统, 更要尊重每个人的能力和对共同体的贡献, 尊重他们参与的权利。与自上而下的工程共同体组织结构相比, “扁平化”的组织结构通过横向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展开工程实践, 不仅使管理分权化, 也打破了传统的垂直责任链, 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更有利于员工在工程共同体造物过程中相互作用, 共享权力。这种权力的共享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广泛授予。例如, 后福特主义者提出“工人自我管理方法”, 指出工人不仅要对工厂组织和纪律、收益分配负责, 还能就技术开发、生产工艺、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做出民主化选择。
再次, 构建开放的决策系统, 是指在工程的计划、设计、建造过程中保证决策系统的开放性。工程决策不是简单的经济或者技术活动, 被投资者、高层或者专家垄断的决策系统容易造成“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因此应建立工程共同体成员、公众等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开放的决策系统, 逐步将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制度化, 开辟有效的参与渠道。鼓励工程共同体成员参与决策是对他们个人权利的尊重、能力的承认, 可以增强他们的自主性, 激发他们的创造力和想象力, 使他们愿意主动对工程共同体组织与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公众是工程活动使用阶段的最大获益者, 若工程存在风险或引发工程灾难, 公众可能成为最大受害者。参与工程决策是公众的基本权利, 在与公众的对话协商过程中, 工程共同体组织认真衡量反对意见和质疑, 理性地接受这些反对和质疑, 有利于将利益冲突、可能的风险和灾难消除在萌芽中。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参与决策, 公众在合理地表达和争取权利和利益的同时, 也逐步增强责任感, 追求利益、权利和责任的平衡。
最后, 完善监督机制, 积极构建工程共同体组织综合监管体系。一方面, 工程共同体主动接受多方面的监督, 设立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统一规范的工程共同体组织信息公开平台, 提升组织工作的透明度, 保障工程共同体成员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工程决策的内容、程序和结果, 或者其中的变更都应该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花旗银行大厦的例子中, 如果用铆钉焊接法代替焊透焊接法的提案信息及时公开, 可能就会避免建造的结构缺陷。另一方面, 设置独立的监管部门, 在工程活动的全过程中, 对工程共同体成员的工作和工程共同体组织本身的架构、决策等展开行之有效的监管, 尤其是在工程计划、设计和建造阶段, 事前和事中的监管可以有效的避免工程使用阶段的“多手问题”。
四、结语工程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可能产生风险与灾难。由于工程共同体集体行动的复杂性与道德责任主体的多元性, 很难确定风险和灾难来临时谁在何种程度上负道德责任, 从而引发“多手问题”。我们常常关注从旁观者角度将追溯性道德责任施加于责任主体的外在视角, 而忽视了责任主体对前瞻性道德责任的主动承担的内在视角, 与其追责于人, 不如担责于己。前瞻性责任与追溯性责任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不是被动地等待追究道德责任, 而是主动地承担责任。追溯性责任需要因果力、控制和对后果的知识性预见等条件才可以被追究道德责任, 从而决定了追责的难度。“作为德性的责任”作为一种积极的前瞻性责任在不需要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主动承担责任, 正如戴维斯所言, “我可以为所发生的事情负责, 即使我不知道我会在多大程度上促成最终的决策”[15]。因此, 从工程共同体中的个体行动者来讲, 提高工程实践活动的责任敏感性, 强化责任意识, 完善个人德性, 在实践智慧的指导下主动承担道德责任。从工程共同体组织的角度看, 在制度善的土壤中更好地孕育个体善, “作为德性的责任”才可以更好地实现并产生作用, 从而避免“多手问题”的发生, 超越工程共同体道德责任分配的困境。
[1] | van den Hoven J. Value Sensitive Design and Responsible Innovation[M]//Owen R, Bessant J, Heintz M. Responsible Innovation: Managing the Responsible Emergence of Science and Innovation in Society. Chichester: John Wiley & Sons Ltd., 2013: 75-80. |
[2] | Thompson D F. Moral Responsibility and Public Officials: The Problem of Many Hands[J].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980, 74(4): 905–916. DOI: 10.2307/1954312 |
[3] | Nissenbaum H. Accountability in a Computerized Society[J].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Ethics, 1996, 2(1): 25–42. |
[4] | Bovens M. The Quest for Responsibility: Accountability and Citizenship in Complex Organisations[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
[5] | van de Poel I. The Problem of Many Hands[M]//van de Poel I, Royakkers L, Zwart S D. Mor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Problem of Many Hands. New York: Routledge, 2015. |
[6] | 李伯聪. 工程社会学导论——工程共同体研究[M]. 杭州: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0: 22. |
[7] | van de Poel I, Royakkers L. Ethics, Technology, and Engineering: An Introduction[M]. Chichester: John Wiley & Sons Ltd., 2011: 253-254. |
[8] | Floridi L. Faultless Responsibility: On the Nature and Allocation of Moral Responsibility for Distributed Moral Actions[J]. Philosophical Transactions: Mathematical, Physical and Engineering Sciences, 2016, 374: 1–13. |
[9] | French P A.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M]. 2nd ed. Rchester: Schenkman Books, 1998: 25. |
[10] | 王建红. 还原论和整体论之争的超越:起源研究[J]. 自然辩证法研究, 2014, 30(12): 108–114. |
[11] | Jonas H. The Imperative of Responsibility: In Search of an Ethics in the Technological Age[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 90. |
[12] | 齐格蒙特·鲍曼.后现代伦理学[M].张成岗, 译.南京: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3: 148. |
[13] | 约翰·马丁·费舍, 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 一种道德责任理论[M].杨绍刚, 译.北京: 华夏出版社, 2002: 80. |
[14] | 王珏. 组织伦理——现代性文明的道德哲学悖论及其转向[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141. |
[15] | Davis M. "Ain't No One Here but Us Social Forces": Constructing the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of Engineers[J].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Ethics, 2012, 18(1): 13–34. |
[16] | van de Poel I. The Relation Between Forward-looking and Backward-looking Responsibility[M]//Vincent N A, van de Poel I, van den Hoven J. Moral Responsibility: Beyond Free Will & Determinism. Dordrecht: Springer Netherlands, 2011: 37-52. |
[17] | William G. Responsibility as a Virtue[J]. 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 2008, 11(4): 455–470. |
[18] | William F M. Professional Virtue and Self-regulation[M]//Callahan J. Ethical Issues in Professional Lif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408-411. |
[19] |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 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
[20] | 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M]. trans. Crisp 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18. |
[21] | Harris C E. The Good Engineer: Giving Virtue Its Due in Engineering Ethics[J].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Ethics, 2008, 14(2): 153–164. DOI: 10.1007/s11948-008-9068-3 |
[22] | Pritchard M S. Responsible Engineering: The Importance of Character and Imagination[J].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Ethics, 2001, 7(3): 391–402. DOI: 10.1007/s11948-001-0061-3 |
[23] | Nihlén-Fahlquist J. Responsibility as a Virtue and the Problem of Many Hands[M]//van de Poel I, Royakkers L, Zwart S D. Mor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Problem of Many Hands. New York: Routledge, 2015: 187-208. |
[24] | 高兆明. 制度伦理与制度"善"[J]. 中国社会科学, 2007(6): 42–53. |
[25] |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姚大志, 译.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2002: 66. |
[26] | 卡尔·米切姆.技术哲学概论[M].殷登祥, 曹南燕, 译.天津: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 1999: 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