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中共沈阳市委党校 基础教研部, 辽宁沈阳 110036;
3. 北京语言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3
2. Basic Teaching and Research Division, Party School of CPC Shenyang Committee, Shenyang 110036, China;
3. Graduate School, Beijing Language and Culture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3, China
在世界范围内, 因果关系都是重要的法学范畴, 同时也是非常棘手的司法审判难题。在德国, 三大法域的因果关系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 在刑法领域中占统治地位的是“等值论”或“条件论”, 根据这一理论, 在刑法上所有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被认为具有同等的价值, 都应该被认定为“原因”[1]。在德国民法领域占统治地位的因果关系学说是“适当性理论”, 也就是在确定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必须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适当的, 是必然的。如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仅是一种偶然的联系, 那么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2]。德国社会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对民法上的“适当性理论”进行了拓展, 它的核心是“个别审查论”。根据这一理论, “每一个案件都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判断因果关系:无论通常情况下某一条件是否会引起某一伤害, 只看在这个案件中这个条件是否会引起伤害”[3]。
本文所讨论的德国“事故保险”包括“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两个种类, 一般事故保险是指因外来力量造成了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害, 而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事故保险, 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实现的, 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由此一般事故保险在德国又称“私人保险”; 而工伤事故保险是在工作中职工因外力造成损害, 而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事故保险, 其是由《德国社会法》直接规定的, 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的保险, 因此在德国又被称为“法定保险”。虽然两者同属于保险范畴, 处理的事件的种类也极为相似, 但在德国两者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却秉承着不同的检验理论和标准。本文正是对德国事故保险中的这种“差异性”进行分析对比, 针对我国事故保险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 提出相应的借鉴对策。在我国一般事故保险领域,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理论上许多学者将近因原则推崇为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4-5]。在工伤事故保险领域, 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关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都处于缺失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只是简单地沿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这就造成了司法裁决的“混乱局面”, 经常是对于相同的事故同时存在着不同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有鉴于此, 笔者认为, 应该借鉴德国的事故保险中的因果关系确定体系, 在我国的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领域中确立更为合理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
一、德国“一般事故保险”领域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德国的“一般事故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在两者之间确立的保险, 法律对于其签订不作硬性要求, 德国人又习惯称其为“私人保险”。“一般事故保险是一个古老的保险类型, 它的前身是16世纪的基于船舶所有人的船长险”[6]179, 目前在德国对其进行规定的法律是《通用事故保险条例》(以下简称AUB)。
从法学的视角, 事故保险本属于民法的范畴, 但鉴于保险的特殊性, 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与传统民法的规定多有不同之处。例如, 在“一般事故保险”中, 只有AUB中规定的“事故”①所引起的“损害”, 才能获得保险赔付。而在传统民法领域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事故”的含义。AUB规定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与传统德国刑法、民法和社会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根本不同就在于, 在三大法域中一个引起损害的条件要么就百分之百是原因, 要么就不是原因, AUB却创造了“比例原因”的概念, 也就是根据各个条件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分别赋予其相应的百分比, 然后根据各个责任所占的比例确定相应的条件, 笔者称其为“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AUB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事故和疾病或身体缺陷同时引起的, 并且疾病和身体缺陷起到的作用在25%以上, 赔偿金会按照疾病或者身体缺陷所起作用的比例而相应减少”。见如下案例:“某人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边缘性流血不畅, 又因事故造成其胫骨骨折, 流血不畅导致骨折没有痊愈, 最终因坏疽而被截肢。”法院最后判决, 事故发生前血管疾病造成了30%左右的生存减损, 但这并不是决定性的, 更重要的是在事故发生之时, 边缘性流血不畅和胫骨骨折共同造成了截肢的结果, 伤害的比例被确定为50%对50%[7]。可见, 先前存在的疾病在多大程度上减损了生存机能并不是主要的因素, 关键是看其是否在事故发生时起到了共同的作用。
① AUB规定, 事故就是一个突然的外部力量作用于身体而遭受的损失状态。而关于什么是“事故”, 在传统民法领域是没有法律上明确的定义的。
然而, 这种“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死亡事故中往往充满争议[6]306, 见以下案例:“一个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人驾车行驶, 途中挡风玻璃爆炸, 司机因受到惊吓而死亡”[8]。在本案中, 先前的心脏病和挡风玻璃爆炸同时起作用, 造成了死亡的结果, 两个条件都是造成死亡的原因, 应该根据各条件起到的作用赋予相应的百分比。但是, 在一般人的眼中这似乎很难让人接受, 一般人都倾向于认为司机是被挡风玻璃爆炸吓死的。
二、德国“工伤事故保险”领域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工伤事故保险产生之前, 人们都是通过“一般事故”保险避免伤害事故所带来的经济困境。但是, 随着工业时代的到来, 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故越来越多, 而很多工人根本买不起一般事故保险。面对巨大的赔偿金额, 很多企业也是心有余悸。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具有强制力的工伤事故保险应运而生。德国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事故保险, 由于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德国人也习惯称其为“法定保险”。
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是建立在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 同时也根据工伤保险事故的特征作了必要的调整。在工伤事故保险的因果关系的确定过程中, 不单考察某一个条件是否“通常情况”下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还要考察“在这个具体案件”中是否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只有那些在本案中根据生活经验会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 才会被认定为本案的“本质条件”, 进而被确定为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此外的其他条件只能作为“偶然条件”, 不可以认定为“原因”, 这在德国被称为“个别审查”理论。根据该理论, 只有一个企业行为被确定为“本质条件”的情况下, 才构成工伤事故, 如果企业的行为仅仅被确定为一个“偶然条件”, 而先前存在的某种疾病或者“生理缺陷”被确定为“本质条件”, 就不构成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保险也就不给予赔偿。具言之, “在工伤事故中, 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就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 在没有企业行为的情况下, 在这样的时间, 同样类型的损害是否可能发生”[9], 如果不会发生, 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事故; 如果会发生, 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也就是说, 如果存在一个损害的结果, 这个结果又能够被定义为AUB上规定的“事故”, 同时该事故的发生又与企业行为紧密相联, 同时又发生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 那么这个事故就可以被定义为“工伤事故”, 伤者就可以获得工伤事故保险的赔付。在工伤事故保险领域, 最复杂的问题就是, 存在多个损害事件, 同时伤者还患有某种先前疾病或者存在某种身体缺陷的情况下, 因果关系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德国漫长的司法实践中以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得到了确立:如果在事故发生时, 先前的疾病或者身体缺陷仍处于潜伏状态, 而没有明显的病变, 或者虽有病变但是没有明显减损伤者的生存能力的, 那么这样的先前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是不予考虑的。就先前讨论过的案例加以分析:
假设某人先前患有某种血管阻塞症, 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事故又造成胫骨骨折, 形成坏疽, 最后被截肢。在本案中, 如果在工作事故发生时, 血管阻塞症并没有减少生存能力, 那么在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 血管阻塞这种“先前缺陷”将不会被考虑, 只有作为工作事故的胫骨骨折才是“本质条件”, 才能被确定为工伤保险事故中的原因。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在没有胫骨骨折的情况下, 血管阻塞症能够恶化为疾病, 进而减损受害者的生存能力。但是如果情况相反, 血管阻塞症已经减损了伤者20%的生存能力, 事故发生时其又与胫骨骨折共同造成了40%的生存能力减损, 那么血管阻塞症所造成的损害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事故与一般保险事故不同, 它不管“先前缺陷”是否加重了损害结果, 只看这种“先前损害”是否对损害结果起到了“共同作用”。诚如德国学者Krasney所言:“如果一个条件对于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起到三分之一的作用, 那么就可以被确定为本质条件; 如果其起到的作用低于10%, 就不能被确定为本质条件; 如果起到的作用在10%至30%之间, 就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是否能够成为本质条件。”[10]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造成死亡的工伤事故, 那些至少缩短了一年寿命的事件, 都会被确定为“本质条件”, 但是, 这一标准, 在一般事故保险领域并没有得到认可。
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还有一类案例值得关注。例如, 一个人下肢瘫痪, 获得了工伤事故保险金, 此后又患上了癌症, 癌症本身同样可以导致患者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伤者还可不可以继续拿工伤保险金呢?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赔偿时限仅就事故引起的伤害持续时间, 在本案中, 癌症同样可以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 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就应该被免除。这个问题在民法领域已经争论已久, 尚无定论。但在工伤事故保险领域却在制度层面轻而易举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工伤事故保险领域, 如果一个工伤事故导致了某人丧失了劳动能力, 伤者也依法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金, 那么此后无论发生了什么能导致被保险人同样“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工伤保险的赔付义务都不会被免除。虽然这样的赔偿原则曾经饱受争议, 但德国联邦社会法院还是维持了这个原则[11]。
三、德国“事故保险”因果关系认定体系给我国的启示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 在漫长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积淀后, 德国的保险领域形成了自成体系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分别在一般事故保险中采用“比例化”的认定标准, 而在工伤事故保险中采用了“本质条件”说或者说是“个别审查”说。通过对这两种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对比, 笔者总结了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进而提出了这种异同分别给我国的启示。
1. 德国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的共同点给我国的启示(1) 在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中, 确立有别于民法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 德国的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都不约而同地摒弃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而发展出了符合自身法域特点的认定标准, 一般事故保险中形成了“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而工伤事故保险又进而形成了“本质条件”说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德国民法领域占统治地位的因果关系学说长期以来都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也就是在确定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必须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适当的, 加害者只有在其能够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时, 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换句话说, 如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仅是一种偶然的联系, 而不是必然的结果, 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12]。但该理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 相当因果关系就限制责任无法提供有效的标准, 其本身包含了太多主观评判因素, 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并不限于自然世界中的因果关系概念, 是非客观的, 所以, 应该摒弃这种因果关系理论[13]。加之保险事故本就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事故, 虽然两者表面上看都是一定的原因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 但当事人对民事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 也不会对其进行约定, 其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极大的偶然性; 而在保险事故中,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方式已经有了某种预见, 甚至对于“善后”作出了一定的契约安排, 有鉴于此, 德国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保险事故领域都对传统民法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作出了调整。
笔者认为, 这种做法对于我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自梁慧星老师于2002年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首次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来[14],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逐渐取代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 成为我国民法领域认定因果关系的通说。尽管理论界在讨论保险中的因果关系时多用“近因说”这一“理论外衣”, 但从其讨论的内容上来看就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①, 也就是说, 实际上我国一般事故保险在制度层面也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关于这个问题, 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理论层面, 似乎根本没有引起太多关注, 制度上只有一个“三工”原则, 理论上相关论著更是寥寥无几, 在司法实践层面基本沿用了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著名学者杨立新认为, 张连起等诉张学珍工伤事故赔偿案, 就是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工伤事故因果关系的典范[15]。在本案中, 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工作中脚踝扭伤, 进而又局部组织感染、坏死, 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最终法院判决工伤成立。鉴于我国一般事故保险领域和工伤保险领域仍然延用着传统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而如前所述, 保险事故和民事事故又大有不同, 所以, 笔者认为, 应该效仿德国进行调整, 建立适合我国保险领域又与传统民法领域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体系。
①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 笔者认为, 概因为本身“相当因果关系”就是脱胎于“近因说”,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法上的“近因说”和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已经非常接近。
(2) 在《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 向来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 然而对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这么重要的内容, 立法机关却没有在《保险法》或《海商法》中明确作出规定, 我国保险法学者基本上都支持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认定标准[16-17]。《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虽体现出因果关系的意思, 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对于因果关系的一种客观上的描述, 而并没有提出因果关系之判断标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笔者认为, 该条文中虽然也有提到“原因”一词, 但其仅仅是提出了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 而不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 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 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这个条文只是对“海上保险事故”所作的定义, 虽然提到了保险因果关系的约定性特点, 但并未明确提出如何判断是否为约定的事项造成了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 也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认定为工伤。”这里虽然出现了“原因”这个词汇, 但很明显这里的工作原因只是对原因发生的场合作出了描述, 而并非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具言之, 只有确定“工作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应该达到什么程度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表述, 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而仅仅用“工作原因”这样的表述, 是欠缺可操作性的。在这一点上, 笔者认为, 我国应效仿德国,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
2. 德国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的不同点给我国的启示(1) 在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中确定“两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在我国, 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分属于不同的法域, 一个属于民法, 一个属于社会法, 但是两者有非常大的相似之处; 如果摒弃所有社会属性, 两者在外观上几乎是完全一致的, 两者都是因为某种外在力量而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例如, 某人因走路时用力不当造成骨折, 如果它是发生在工作场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如果不是工作场合, 它就是一般事故。另外, 从实然方面, 两者在我国都是由法院民庭进行审判, 法官在审理时很容易形成惯性思维, 将分属于两个法域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而实际上一般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虽然都是保险, 但是两者的社会功能却是截然不同的, 相比之下, 工伤事故保险更加强调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更注重保护社会的稳定性。而在一般事故保险中, 虽然是排到了最后, 但是“盈利性”仍然是不可以回避的话题, 所以一般事故保险更加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平等性”。这种差异性就决定两个领域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应该有所区别, 而我国如前所述在两个领域都同样地采用了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这种简单照搬的做法必然在两个领域的因果关系认定实践中造成不利后果。有鉴于此, 笔者认为, 在一般保险事故和工伤事故保险中应效仿德国确立两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2) 在一般事故保险中, 确立“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长久以来, 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法学界的一道难题。在保险法领域, 曾有许多学者设计过各种分析因果关系的方法, 然而, 这些方法在保险法的发展历程中都只是昙花一现。时至今日, 问题依然摆在我们面前[18]。例如, 美国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灾难发生后, 许多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才发现他们的住宅保险原来只承保暴风引发的损失而将洪水或水灾引发的损失排除在外, 于是, 被保险人声称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是由暴风引起的, 而保险人则认为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应归为洪水或水灾, 因果关系问题成为美国飓风后保险诉讼的关键问题[19]。然而, 如此重要复杂的问题, 在我国的实体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可谓“只字未提”, 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世界范围来看, 自英国率先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确立了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以来, 全世界约有三分之二国家的海上保险法都参照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530条“近因与远因”规定如下:“承保危险为损失发生之近因、非承保危险为损失发生之远因者, 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为远因之损失, 则不负赔偿责任”[20]。我国理论界也有大批学者支持该观点, 然而, 笔者认为, 在保险领域适用“近因”原则将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因为, 所谓的“近因”说, 是指“远的不提, 只说近的”, 时间远的或者关系远的原因应该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承保的范围(也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都是保险人在多年的“摸爬滚打”后“精心”拟定的原因, 这些原因往往都是“远因”, 很难成为“近因”。我国一般事故保险领域, 保险公司一贯“强势”, 被保险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 造成这种局面的可能性就会更大。所以, 笔者认为, 鉴于“比例化”的因果关系不考虑原因的“远近”, 只看其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了引起的作用, 只要起到了一定比列的作用的原因, 就会根据其起到作用的大小赋予相应的责任。我国保险领域采用德国的“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从而在保险领域形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相对平衡。
(3) 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确立“本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当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多个事件引起的, 或者是被保险人存在“先前缺陷”的情况下, 德国基本上已经通过“本质条件”和“偶然条件”的概念解决了这个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来分析就是:在理论方面, 只有那些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本质联系的条件, 才被认定为“本质条件”, 才被确定为“原因”, 而其他的不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将被视为“偶然条件”, 不能被确定为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实践方面, 如果直到事故发生时, 病灶仍处于潜伏状态而没有明显的病变或者有病变但是没有明显减损生存能力的, 这样的“先前缺陷”就不能被视为“原因”。这样就可以解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所带来的操作性难的问题。所以, 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效仿德国, 在工伤事故保险中, 确立与德国类似的“本质条件”和“偶然条件”的概念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各种条件进行分析, 对于事发时处于潜伏状态而没有病变或者虽有病变但并没有明显减损伤者生存能力的“先前损害”不作为“本质条件”考虑, 进而予以排除, 不作为原因给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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