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ol. 20 Issue (2): 184-188  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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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栋, 郭晓珍, 何军明. 政府公司:"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理想模式之证成[J].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20(2): 18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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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G Dong, GUO Xiao-zhen, HE Jun-ming. Public Corporation: A Proof to an Idealized Government Regulation in the Era of "Internet Plus"[J]. Journal of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2018, 20(2): 184-188. 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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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邢栋(1983-), 男, 吉林延边人, 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行政法及国有企业法制研究;
郭晓珍(1974-), 女, 福建泉州人, 厦门理工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企业管理研究;
何军明(1974-), 男, 河南武陟人, 厦门理工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国有企业改革研究。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 2017-08-01
政府公司:"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理想模式之证成
邢栋1, 郭晓珍2, 何军明3    
1.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2. 厦门理工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 福建 厦门 361024;
3. 厦门理工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 福建 厦门 361024
摘要: "互联网+"时代剧烈而强大的变革对政府规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发源于美国的政府公司, 以政府背景、任务明确、组织灵活、机制自由、监管有道、风险可控、利润合理、公益性强为基本特征, 如作为一种新的规制模式引入我国, 则很可能有助于解决当前"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面临的部分问题。但需注意, 政府公司的引进不能全盘照搬, 必须在完成我国或我国部分地区立法、执法、司法环境的适应性调整后方可尝试, 同时, 也必须防止政府公司以"公司治理"方式不当行使强制性公权力。
关键词: 政府公司    互联网+    政府规制    公共利益    
Public Corporation: A Proof to an Idealized Government Regulation in the Era of "Internet Plus"
XING Dong1, GUO Xiao-zhen2, HE Jun-ming3    
1. Law School,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2. School of Economy and Management, Xiam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Xiamen 361024, China;
3. School of Marxism, Xiam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Xiamen 361024, China
Abstract: With China stepping into the era of "Internet Plus", all fields in the society are experiencing great and dramatic changes, which pose new challenges to government regulation. However, the public corporation, which originated from the USA, is characteristic of its government background, definite mission, flexible organization, free mechanism, methodical surveillance, controllable risk, reasonable profit and strong public welfare. If introduced into China as a new regulative model, the public corporation is very likely to contribute to solving some problems currently faced by China's government regulation. However,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introduction of public corporations should not be copied with no changes and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introduction be tried only after some adaptable revisions made of the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ry in all or some regions. Meanwhile, precautions should be taken against wrong and compelling public power behaviors by public corporations in the nam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Key words: public corporation    internet plus    government regulation    public interest    

2015年3月5日,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 并指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 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 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ITFIN)健康发展, 引导互联网企业拓展国际市场"[1]。"互联网+"时代, 政府规制方式也存在着相应的巨大变革。发源于美国的政府公司, 可以作为特色化的规制模式, 以行政任务为目标, 以公共利益为诉求, 用灵活的机制、可靠的监管和科学的风控, 有效解决在"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面临的新问题。

一、"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的时代特色

政府规制, 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通说认为, 政府规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以矫正与改善市场失灵, 实现某种公共政策为目的, 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规范与制约的行为, 是宏观调控中政府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2]。在"互联网+"时代, 政府规制本身也随之产生了鲜明的"时代特色"。

首先, 规制内容拓展。传统的政府规制, 其规制内容范围主要在于经济活动, 是政府经济管理和调控的手段之一。而在"互联网+"时代, 政府规制在对经济发生作用的同时, 也在对与之相关的政治环境、社会文化、法规制度等诸多方面产生关联性规制。如法国行政法学界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并不是价值中立的, 由于美国在互联网发展中的主导作用, 以及英语的强势地位, 互联网实际上成为美国文化传播的最佳平台, 为了保护法兰西的独特语言、文化和价值观, 法国必须对互联网予以特别规制"[3]

第二, 规制方式变化。传统的政府规制, 一般是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 以政府公文为表现形式。而"互联网+"时代, 规制的主要形式是行政立法, 通过把行政目的上升为法治目的, 对规制所需的各个元素进行积极的、有效的排列组合, 达到规制目的。同时, 政府还可以通过开放的网络实现行政指引, 以行政奖励等方式进行"软规制", 即通过网络, 把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实施到位, 并力争得到行政相对人发自内心的遵从。

第三, 规制目的多元。"互联网+"时代, 互联网连接一切, 在此情形下, 政府的规制行为必然对其连接的各个元素都产生一定影响。因此, 政府规制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完成行政任务, 还必须考虑如何找到其规制产生的"蝴蝶效应"中各社会阶层利益的"黄金结合点"。

二、政府公司对"互联网+"时代的规制优势 1. 政府公司的历史沿革及主要表征

政府公司(public corporation), 发源于美国。第一家美国政府公司, 是美国联邦政府于1903年从法国新巴拿马运河公司购得的巴哈马铁路公司, 其目的是为美国控制巴拿马运河运输人员和物资[4]。随后, 在1945年, 美国发布了《政府公司管制法》(The Government Corporation Control Act), 对政府公司的经营行为实现法制化管理。到目前为止, 在联邦层面, 美国总计拥有17家大型政府公司, 涵盖公共管理、金融安全、军事工业、粮食安全, 等等。而美国各地也先后在此基础上(一般不含军事工业), 在烈性酒管理、彩票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先后成立地区性或跨区域的政府公司, 其规模大小不一, 累计已达数千家。

根据公法人理论, 可以将美国政府公司定义如下, 即政府依据公法设立的, 由政府出资(资助)或控股(参股)的, 以完成特定国家任务或行政任务为目的的, 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公司法人。该定义的基本含义可以解释为:第一, 政府公司适用公法调整。在美国, 既可以直接通过援引宪法, 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设立, 如《政府公司管制法》。第二, 政府公司是政府出资设立的。具体表现为国家通过财政资金拨付或其他方式, 完成公司设立行为。出资方式可以是全资, 也可以是控股, 甚至在特定条件下是参股(如处于私有化过程中的美国浓缩铀公司)。第三, 以完成特定国家任务或行政任务为目的。国家任务特指因国家行为产生的任务, 如战争、自然灾害、紧急状态等; 而此处的行政任务, 则特指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 需要履行而由公司履行更为适宜的任务, 如社会保险、环境治理、能源供应、军事工业等。第四,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此处法律责任是泛指, 其具体含义应视政府公司经营行为接受调整的法律关系确定。最后, 其性质应该是公司法人, 至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 取决于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角色定位, 即其经营行为是否行使公权力或执行公共政策, 其身份甚至可以在"公"与"私"之间灵活转化[5]

虽然政府公司并不是伴随着"互联网+"时代诞生的, 但政府公司在其发展历程中, 却"无心插柳"地成为了"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的"良器", 这是由于二者存在以下诸多契合点:

首先, 政府公司发源于美国政府规制的扩张阶段, 这与"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范围扩张的时代背景较为相似。美国政府公司就是在美国政府的内外政策从"孤立主义"到"争霸主义"转化的过程中出现的, 并随着与战争相对应的, 作为新兴规制对象的信息技术、军火、原子能等产业的出现而快速扩张范围。在"互联网+"时代, 则同样面临大量新兴产业出现而导致的政府规制范围扩张, 如物联网产业、服务外包产业、电子商务产业等。

第二, 政府公司代表着规制方式的创新, 这与"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的方式改良的需要极为契合。在美国, 政府公司从诞生之日起, 就存在一个"行政任务项目组"的定位, "项目组"根据行政合同执行任务, 执行完毕即可"寿终正寝", 不似政府机关那样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在"互联网+"时代, 由于网络对各行各业几乎"无死角"的触动和改变, 新生的规制对象层出不穷。这就"倒逼"政府必须摆脱单一的"高权行政"的规制方式, 根据具体情形开创新的规制方式。

第三, 政府公司满足了多元化的规制目的, 这与"互联网+"时代政府规制目的多元化的需要不谋而合。纵观政府公司在美国的百年发展史, 她无数次地出色完成了多种多样的规制目的。既包括以服务战争为目的的军火规制(如美国浓缩铀公司), 也包括以环保为目的公益性规制(如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 还包括对重要港口枢纽的管理规制(如纽约—新泽西州港务管理局)等等, 不胜枚举。放眼今天的"互联网+"时代, 政府面临比任何历史时期都更加多样的规制目的, 如虚拟经济规制、网络舆情规制、突发事件规制等。而成功使美国满足多元化规制目的的政府公司, 对"互联网+"时代的政府也因此具有了相当的参考价值。

2. "互联网+"时代政府公司在政府规制中的独特优势

(1) 以灵活多变的机制, 应对剧烈的社会变革。正如桑斯坦所言:"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抛弃或拒绝实施所有的公共方案, 就会存在一种严重的风险。"[6]面对"互联网+"时代剧变中的社会形态, 政府公司的"随机应变"的制度优势得以彰显。例如, 20世纪30年代, 美国政府根据经济大萧条之后复兴经济的需要, 在联邦层面大量创办了承担临时性刺激经济任务的政府公司, 如复兴金融公司、住宅所有者贷款公司、联邦农场抵押公司和地区性的农业信贷公司, 这些以承担特定阶段国家行政任务的政府公司, 更彰显了其"项目属性", 即完成行政任务后即告终结。

(2) 以更加专业的介入, 实现低成本的"内行"规制。政府公司的设立初衷即是"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如美国的纽约—新泽西州港务管理局, 就是典型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公司化行政管理机构。

该机构设立初期, 根据纽约州和新泽西州两州的协议[7], 设置"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依法进行管理。管委会犹如常规公司的董事会, 负责公司重大决策, 但不同于常规公司董事会的是, 该管委会的委员是无薪酬的兼职, 是由两州州长根据需要从所在区域的社会名流中选拔任命, 作为一种"献身公益"的荣誉授予个人。如1972年当选的12名委员中, 6人是银行家或投资商人, 1人是律师, 3人是实业家, 1人是一个教育机构的领导, 1人是纽约大都市交通管理局的主席[8]。由此可见, 现代政府公司在人员构成上, 已经体现出明显的"专业化"倾向。此外, 该公司的管理层均为兼职, 对其甚至是不付出经济报酬的"荣誉性的"聘请。这在政府规制成本的控制上, 又有了新的突破。

(3) 以造福公益的姿态, 平衡市场的无序竞争。政府公司作为规制载体解决市场失灵, 是有着成功经验的。这就是美国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对该机构, 可根据前述的政府公司定义作如下分析:第一, 其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第二, 其设置目的是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该管理局而言, 其目的就是在田纳西河流域保护环境、发展经济、开发能源、解决就业等等一系列行政目的。第三, 其运行方式是企业化运行。如该管理局最高决策机关是三人组成的董事会, 此三人由总统提名, 国会通过后任命, 并由总统指定其中一人担任董事长, 作为法定代表人。第四, 其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典型案件即为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 v. Hill)案中, 尽管管理局以公共能源需求为由, 耗资上亿美元欲修建大坝, 但因可能造成美国特定濒危鱼类物种的灭绝, 违反《美国濒危物种法》而在与公益组织的诉讼中仍被判败诉, 承担了其法律责任[9]。由此可见, 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是一个标准的政府公司, 而至今为止, 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不仅还能做到大量盈利, 还承担了环境治理等重大公益职能, 这就是政府公司的独特魅力。

(4) 以非强制行政行为, 改良"政府失灵"。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主要是指行政指导、行政奖励或行政合同行为等等不以强制行政相对人遵从为特征的, 由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进行的行政行为, 正如姜明安先生指出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多样性、自愿性"[10]。这些恰恰是大部分政府公司完成行政任务时所采纳的常规方式。而对于"互联网+"时代, 非强制性行为不具备单方强制力, 因此也就在最大限度上遏制了公权力因强行运行导致的失范。此外, 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仍保持主导性的公权力地位(行政优益权), 因此能够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11]。透过政府公司的运营, 人们可以清晰地看到, 政府公司不是单纯的、强制性的、高权行政的代表, 而是和普通公司中的股东一样, 是讲究诚信、追求公益、兼顾效益的优质合伙人。

(5) 以个性的微观管理, 促进社会的宏观进步。政府公司的设置, 取决于行政任务的要求。"互联网+"时代的规制手段, 对各行各业都有着不同的规制方法。而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将之形成制度, 就会形成特色化的法制集合。这必将使得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随之改观。首先, 管理制度的个性设置。"互联网+"时代, 政府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特色化设置, 实现细节性的"对症下药", 把特色制度真正落实。第二, 贯穿全局的个性规制。"互联网+"时代, 政府公司的规制行为, 贯穿于行政任务的所有环节, 即全局规制。既包括项目企划、科学论证、风险评估与控制等方面组成的前期规制, 也包括抽样检查、网上测评、中期考核等环节的执行规制, 同时, 还包括效果跟踪、效能测评、结论反馈等环节组成的后期规制, 等等。第三, 多种类、订单式的个性服务。传统政府规制的"红头文件", 只能实现"类规制", 并尽量保障"多数正义"。正如有学者指出:"(在部分地区)虽然主动介入规制, 但规制的手段主要是强制命令, 忽视被规制者的权益, 往往造成规制过度。"[12]而政府公司, 则可以以项目组的形式, 将"类规制"转向订单式的, 完成专项任务的"专规制"。

三、"互联网+"时代我国政府公司规制模式之建构 1. 我国是否存在政府公司的类似机构

作为一种规制形式, 政府公司目前并未正式引入我国, 但随着我国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开展, 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类似政府公司的组织机构, 即"类政府公司"。如脱胎于原铁道部的"中国铁路总公司", 脱胎于原邮电部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以及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以1: 1比例联合控股成立的"北方工业公司"等等, 都已经具备了政府公司的部分显著特征:如国家出资, 担负行政任务, 造福公益, 履行特定领域的规制职能等等。目前, 具备政府公司元素的类似组织机构已经遍布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经多年发展, 这些"类政府公司"已经彰显出了相当的制度活力, 为政府公司正式引入我国规制领域, 提供了较好的契机。

然而, 我国的"类政府公司"在规制领域还存在着相当部分的改良空间。如组织体制仍是完全的"政府化", 人员管理几乎等同于公务员管理, 规制手段仍以行政命令这类"高权行政"为主, 对规制对象诉求回应不足, 等等。这些不足, 都限制了政府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优势发挥。随着我国步入"互联网+"时代, 政府公司作为发源于美国的"舶来品", 以规制载体的形式介入行政行为, 必然面临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因此, 其模式建构也必须体现鲜明的中国特色。

2. 我国政府公司规制模式之构建

(1) 应在我国未来的《政府规制法》中得以体现

在"互联网+"时代, 政府公司立法意图的体现, 可以通过我国未来的《政府规制法》进行。在该法中, 政府公司将作为"互联网+"时代重要的社会治理工具, 加以明确化。政府公司通过互联网参与社会治理的主体客体、方式方法、行政目的、权利(权力)界限等相关元素也都应在此得以体现。简言之, 应当就政府公司在"互联网+"时代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机制进行规范。同时, 应当成为政府公司与政府的连接桥梁。如政府公司规制的基本原则, 可以接受的行政任务种类, 任务的获得途径和主管机关, 问责机制, 等等。但必须明确一点, 在法律层面对政府公司的规范只能是宏观规范, 也就是原则性规范, 甚至是仅从立法目的角度的规范。

(2) "公私合作"理念应渗透其中

首先, 政府公司具有强大的利益整合功能。其公私双方良性基因的结合, 以及有政府为保障的强大可靠性, 都是常规公司所不具备的。因此, 在我国, 作为私方, 其本身与政府合作就具有强大的意愿, 也许在短期内难以实现暴利, 但在风险控制上, 可以降至较低。同时, 政府公司在完成行政任务的基础上, 对效益的兼顾性, 也使得私方可以在较为牢固的合作基础上实现合作期内的持续收益。

第二, 政府公司的"契约化"运行, 保障私方权益。对政府公司而言, 政府对政府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上下级关系, 而仅仅进行宏观引领或行政指导。面对"互联网+"时代, 以公私合作模式进行政府规制, 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是由于, 政府作为公共行政的管理者, 其单纯的综合管理功能, 已经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的社会管理需要。而引进以公私合作为特征的政府公司, 恰恰是政府在规制领域"取长补短"的科学举措。

(3) 柔性规制应当得以彰显

首先, 政府公司的公司化运营体制, 决定了必然较多采用柔性规制。公司化运营参与规制, 则意味着在公司开展的业务领域内, 依照政府的行政任务, 对其他市场主体或社会主体, 进行规范化管理。不过值得警惕的是, "(政府)在颁布行政奖励中搞私相授受或挟怨排挤依法应获奖者"[13]。但可以设想, 政府公司以非强制行政行为, 进行"软规制"的行政效果, 是值得期待的。

第二, 政府公司的强制性行政权, 必须慎授, 慎用。在我国已经处于"互联网+"时代的今天, 政府公司被授予的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权, 则应当限制。这是由于政府公司作为公私合作的规制模式, 其本身就融合了较多的"私方"因素; 而如果私方通过章程掌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首脑机关的决策权, 堂而皇之地以政府公司名义行使强制性行政权, 并借助该权力打击其他经济体, 则必然出现新的不平等竞争。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恰恰是降低政府规制成本, 遏制公权力滥用的科学选择之一。需注意的是, 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属行政行为, 一旦问责, 必然属于公法责任。

(4) 以项目管理为主线, 以公共利益为诉求

"互联网+"时代, 政府公司作为规制手段和载体, 其最大特色就是把行政任务"项目化", 以一个个具体的项目管理, 实现行政任务。从规制角度讲, 政府公司只需要政府提供一个需要规制的目标和宏观授权(依法授权), 即可开展运营。这就意味着政府公司这一项目组, 以明确的任务为导向, 从项目的企划、实施、跟踪、结项都要有具体的指标。因此, 政府公司的经营行为绝不会偏离行政任务。

政府公司也必须将公共利益列为第一诉求。犹如美国的房利美和房地美(即:两房), 其设置初衷就是实现"居者有其屋"这一公益目标, 为此, 美国政府在相当长的时间内, 是作为控股股东直接介入的。在基本达到这一目标后, 美国政府就逐步退出, 于上个世纪70年代将"两房"完全私有化。可是, 在2008年爆发"次贷危机", "两房"亏损严重, 出现居民望房兴叹的局面时, 美国政府立即高调宣布, 重新控股"两房", 为"两房"撑腰打气, 其目的仍是保障"居者有其屋"这一公益属性。

四、结语

发源于美国的政府公司, 其特征可以概括如下:政府背景, 任务明确, 组织灵活, 机制自由, 监管有道, 风险可控, 利润合理, 公益性强。然而, 在我国现阶段, 虽已经在诸多领域迈入了"互联网+"时代, 但政府的行政思维, 并没有完全得到与时俱进的发展。在此情况下, 政府公司这一规制模式, 在引进的同时, 必须在所在地进行相关的地方立法、执法, 甚至司法准备, 方可最大限度避免水土不服。同时, 美国的政府公司之所以拥有强大的制度活力并在美国延续至今, 最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其契约管理, 机制灵活, 存废自由, 任务完成即可裁撤。但在我国, 包括现存国企在内的所有政府背景的经济体, 似乎都承担了太多与行政任务无关的"社会责任"。部分地区政府过于紧绷的维稳思维, 部分地区人员的体制优越感, 都使得未来政府公司的引入, 必然存在相当的"中国问题"。这些也都是法学界和行政管理实务界研究的"富矿", 有待于更多地挖掘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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