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0, Vol. 22 ›› Issue (3): 92-99.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20.03.012
袁坚
YUAN Jian
摘要: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董事解任制度的规定非常模糊,尤其是对于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是否可以由股东(大)会无因解任没有明确规定,与当前国际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存在差异,也给商事实践和司法裁判带来一系列挑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首次明确了董事的无因解任规则,旨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但是该规定比较简单,体系化程度不够,尤其考虑到我国当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参与股东大会投票不积极等实际情况,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配套规则,包括决议程序、司法判决解任等,避免董事无因解任制度成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防止出现实践中“规则执行走样”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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