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5, Vol. 17 ›› Issue (5): 521-526.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5.05.013
张文哲1,张虎2
ZHANG Wen-zhe1, ZHANG Hu2
摘要: 在外国商事仲裁开始前、仲裁进行的过程中及裁决申请执行时,基于当事人协议的约定、仲裁规则的规定或法院的授权等不同的原因,均可由律师送达相关的文书或通知。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律师的送达行为与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法院的送达行为具有同等效力。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律师的送达行为属于私人行为,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在仲裁开始前的律师送达行为,只要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即为有效送达;在仲裁进行过程中的律师送达行为,应依据仲裁所适用的规则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对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律师送达行为,应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判断其效力。
中图分类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