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0, Vol. 12 ›› Issue (2): 162-167.DO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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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股东召集权滥用之防止——以现行《公司法》第41、102条为中心

赵明非;杜麒麟;   

  1. 武汉大学法学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 收稿日期:2010-03-15 修回日期:2010-03-15 出版日期:2010-03-25 发布日期: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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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ceived:2010-03-15 Revised:2010-03-15 Online:2010-03-25 Published: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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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持股数达到法定比例(股份有限公司还须达到一定持股期限)的股东既不必证明召集股东大会的合理性,也不必接受任何机关的监管,只须在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后即可径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的规定显然太过宽松,可能导致召集权的滥用。此问题有两条解决路径:从解释论的角度,应肯定召集股东对召集理由的说明义务,并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或《民法通则》第106条追究滥用召集权的股东的责任;从立法论的角度,应赋予法院对召集请求进行审核以及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权力,并赋予董事会和股东对召集行为表示异议的权利。

关键词: 召集权, 利益平衡, 召集理由

Abstra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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