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8, Vol. 20 ›› Issue (4): 405-411.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8.04.012
胡彦涛1,刘莉2
HU Yan-tao1, LIU Li2
摘要: 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行政犯。以“国家规定”为中心,可将非法集资类案件划分为四个类型:第一类型是合法的集资行为,这类集资行为不具有被认为是犯罪的可能;第二类型是非法集资行为,该类集资行为面临行政处罚等后果;第三类型是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该类集资行为被“国家规定”认为是“非法”,满足了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可独立认定该集资是否构成犯罪;第四类型是刑事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该类非法集资案件同“国家规定”无直接关系。互联网金融被“国家规定”即《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确认为合法,不应再被司法机关认为是犯罪。“地方规定”和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规定”,其对于集资性质的认定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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