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4, Vol. 26 ›› Issue (4): 121-129.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24.04.014
罗雨荔
LUO Yuli
摘要: 我国刑法中有保留“保全型”自救行为的余地,但不应直接照搬德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如果权利人保全手段涉及伤害、拘禁等限制、拘束义务人人身的罪名,并不需要也并不能够适用“保全型”自救行为;若相应手段涉及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当该行为确属保全权利过程中的必要行为时,在涉案金额相对权利标的额仍属轻微的情况下,可适用“保全型”自救行为。权利人以私自取走、扣押义务人财物或收集义务人个人信息的方式保全权利的案件,都有适用“保全型”自救行为阻却违法性的余地。前者依《民法典》第1177条应以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为其成立要件,后者则不应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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