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5, Vol. 27 ›› Issue (4): 100-109.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25.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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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萌
Meng WANG
摘要:
作为公司民主决策参与机制的股东提案权旨在实现内部权力制衡、促进组织体信息流通,比较法上存在治理型策略与监管型策略两种规范模式,映射出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理念差异。本轮《公司法》修订在临时提案权的制度设计上过于强调股东利益至上,忽视了公司多元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修正。在性质上,应当将《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作为一项半强制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对主体资格、行使程序等事项进行一定程度的差异化设计,避免将对中小股东的特殊保护上升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管制。同时,董事会的提案审查权应遵循形式性和关联性两项标准予以展开,在股东权利行使与公司决策秩序之间寻求平衡。此外,还需要区分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证监会行政审查以及决议瑕疵诉讼等方式来全面构建股东提案权的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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