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Vol. 24 ›› Issue (4): 81-89.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22.04.010
张晓媛
ZHANG Xiaoyuan
摘要: 秩序法益在合同诈骗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其在与普通诈骗罪的界分中具有独立的功能性地位。经济合同和人身专属性合同的区分,以及商主体和自然人个体的区分,虽然能够为两罪的界分以及“两头骗”案件的定性提供一定的标准,但这只是在经验层面对秩序法益外延的类型归纳,无法排除反证情况的存在。从“让交易主体按照自己意愿从事销售、购买等活动”的市场本质出发,秩序法益的核心内涵应是“市场主体对市场交易活动的自主参与自由”;在具体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时候,应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以及对市场交易活动的自主参与自由”具体融入到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发挥秩序法益的限定功能,避免“对合同要求仅流于形式”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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