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6, Vol. 18 ›› Issue (1): 81-86.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16.01.014
冷罗生,徐淑琳
LENG Luo-sheng, XU Shu-lin
摘要: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设立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则,该规则直接指向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此为核心分析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体系,可发现《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存在难以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调整范围上的不对应。而且,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责任承担方式也需要有所创新与扩张。因此,《环境保护法》直接通过准用性规则,将有关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内容完全纳入《侵权责任法》并不稳妥。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救济体系时,应明确环境立法,理顺污染环境型侵权和破坏生态型侵权的逻辑关系,细化有关环境公益的内容,以协调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解决因立法疏漏而产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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