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0, Vol. 22 ›› Issue (4): 82-88.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20.04.011
李岩
LI Yan
摘要: 我国民事立法中存在大量非规范性条款,《民法典》继续延续了这一传统。非规范性条款的识别标准是规范性格的缺失,既不具有行为指引和裁判依据的功能,也不具备不完全法条的辅助性功能。《民法典》中非规范性条款可类型化为:宣示性条款、立法目的条款、纯粹道德性条款、学理性条款。《民法典》中非规范性条款产生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对民法定位的偏差、立法进化理性主义和立法建构理性主义的混同、民事立法成本收益分析制度缺失、民事理论研究水平有待提升、对潘德克顿法学的过分痴迷、混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界限。《民法典》未来应正确定位民法的裁判法属性排除宣示性条款,正确定位民法的调整规范属性排除目的性条款,正确定位民法的行为法属性排除纯粹道德性条款,正确控制民法解释性条款的数量排除纯学理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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