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0, Vol. 22 ›› Issue (3): 73-82.DOI: 10.15936/j.cnki.1008-3758.2020.03.010
丁磊
DING Lei
摘要: 确定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主体是构建医疗知情同意权制度的基础。经实证分析,法院确定主体范围时,没有区别亲属、家属、近亲属概念;考察主体同意能力时,以行为能力制度代替意思能力审查,未区分不宜与不能;裁判主体顺位时,基本否定患者在意定代理下保有同意权,不认可近亲属行使决策权有顺位。针对实务中的认识偏差,应使用近亲属概念并扩充至丧偶儿媳、女婿,确立意思能力作为是否具有医疗同意权的判断标准,细化不能告知的考察因素及不宜告知的基本情形,明确他人代为医疗决定的原则是患者最佳利益,从关系亲疏、财产依附程度及决策能力高低角度规定近亲属顺位,废止负责人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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